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品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已使用過夾鏈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使用過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品德前於民國93年間另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9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8 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09 巷19號4 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0時5 分許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於翌(12日)7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已使用過夾鏈袋1 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5 月3 日14時15分許(即李品德於上開犯罪事實㈠受緩起訴處分期間:100 年2 月8 日起至101 年8 月7 日止)內,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3 日14時15分許,其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檢驗,經將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品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31301、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12月7 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371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1 、國軍桃園總醫院100 年2 月23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0535號函暨所附名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1 年2 月21日調科肆字第10123503870 號鑑定書暨所附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5 號尿液鑑定案-粒線體DNA 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粒線體DNA 序列分析法說明各1 份。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已使用過夾鏈袋1 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前開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70、64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2 月8 日起至101 年8 月7 日止,嗣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0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4870、6460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0 年度撤緩字第30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則參酌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確實履行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履行事項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已使用過夾鏈袋1 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