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顯澍

      許金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65 、2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許金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顯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金田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①搶奪罪、②加重搶奪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③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又因④搶奪案件,應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7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㈠邱顯澍於100 年12月28日20時許,在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中華路口之車牌號碼3P-0575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日20時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復與許金田在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94 號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許金田於同日20時許,與邱顯澍在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94 號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94 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邱顯澍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26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5 公克,驗餘淨重0.411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邱顯澍及許金田共同所有而供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顯澍、許金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邱顯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邱顯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許金田)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許金田)各1 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邱顯澍)、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許金田)、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426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5 公克,驗餘淨重0.411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邱顯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金田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顯澍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許金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顯澍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許金田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顯澍及許金田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渠等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邱顯澍之2 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426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5 公克,驗餘淨重0.411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邱顯澍及許金田所共有而供渠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邱顯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許金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邱顯澍、許金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