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907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玉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88年2 月1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據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5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迄91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5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後,在100 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家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0 年10月28晚間 6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419 巷4 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0月29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55 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