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際毛重伍點捌玖伍公克(含塑膠袋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際毛重伍點捌玖伍公克(含塑膠袋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省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晚間八、九時許止(公訴人誤認為施用至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續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四一九巷四號住處及任職之桃園縣龍潭鄉○○路六十五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廁所內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八、九時許(公訴人誤認為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回溯之前之二十四小時內),在前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大溪交流道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五.八九五公克(含塑膠袋重)〕;其後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六十五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經警通緝查獲到案。甲○○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臺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書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0八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又公訴人逕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係施用至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止,尚乏依據,應以被告供承係施用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晚間八、九時許止為可採;再依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釋意旨,認吸食或施打煙毒者,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仍可能被強制檢測出,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查獲時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亦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一再戕害己身,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目前於強制戒治中,且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五.八九五公克(含塑膠袋重)〕係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