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興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①89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②90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③89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④91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③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4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並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4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5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於98年11月至99年2 月間某日,在林宏義三峽住處內或桃園縣某處向林宏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 錢重之情事,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9年度偵字第5161號、第5957號被告林宏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該署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接受該署檢察官詢問時,就是否曾向林宏義購買毒品等與案情有重大關聯之事項,虛偽證稱:「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三峽林宏義住處,我跟林宏義買海洛因,重量我忘了,大概買一錢、半錢左右,我不記得跟他買幾次,應該有跟他買一次以上」等不實證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訴追之正確性。嗣上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3號繫屬於本院,張家興於100 年11月2 日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這段都是沒有的事情,都是無中生有」、「我偵查中對於跟被告(林宏義)毒品接觸的部分是不實指控」等語,自白其上開偽證之犯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之100 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57號案件之99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61號、第5957號起訴書各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家興就林宏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其是否曾向林宏義購買毒品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林宏義就此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上開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林宏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在檢察官訊問時固為虛偽陳述,惟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在該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既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