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司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司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司啟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執行完畢已逾5 年,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1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於96年1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7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17日0 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33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司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 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1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