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19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1日入戒治處所,嗣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3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8日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1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5巷36弄4號50 5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95 年11月26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 %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 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 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5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月19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8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1日入戒治處所,嗣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3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於9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經通緝,但被告於96年8月8日主動前往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歸案,接受審判,此有臥龍派出所調查筆錄可按(見原審96年度他字第131號卷第5頁),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係於96年8月8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5條之減刑規定,竟誤認被告係被警查獲,致未依規定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執行等處遇,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沾染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上開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