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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 月19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8 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1日入戒治處所,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於93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8 月8 日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11月26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5巷36弄4 號505 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95年11月26日凌晨0 時1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81 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9 月19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8 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21日入戒治處所,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於93年5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5年3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執行等處遇,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沾染甚深,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5 月8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6年8 月8 日亦即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適用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又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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