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司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司啟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司啟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復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司啟明於97年6 月6 月日入監服刑,於98年7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在場友人劉傑龍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削尖吸管2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7 只,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司啟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得海洛因渣殘袋7 只、削尖吸管2 支,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03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