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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游紅桃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智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壹公克)及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及外包裝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零壹公克)及外包裝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及外包裝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詹智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2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一)於99年8 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1360巷80弄18衖38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2時45分,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13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毛重0.55公克,檢驗耗損0.0099公克,驗餘淨重0.5401公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於100 年12月8 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2月9 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360巷80弄18衖38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15公克,檢驗耗損量0.01公克,驗餘淨重0.14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3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並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附記事項:

(一)上述分別於99年8 月10日及100 年12月9 日扣案之海洛因各1 包,均係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鑑定無訛,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毒品檢驗報告(見99年度毒偵字第42 28 號第62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76頁)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其外包裝袋因附著第一級毒品粉末或結晶,外包裝袋與毒品結合一體無法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應與毒品同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100 年12月9 日該次扣案之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個,因其上亦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因己鑑驗用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至100 年12月9 日該次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恩如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7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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