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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在99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4日下午3 至5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827 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1 年3 月15日,陳宗祺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宗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陳宗祺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在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自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反卻在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且不知心生警惕而心存僥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8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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