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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典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典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胡典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44巷26號6 樓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至23日之某時,在上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6巷45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398公克),警方並得胡典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胡典鰲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 份,採尿照片2張。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398公克)。

四、核被告胡典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驗餘毛重0.39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9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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