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智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2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1日晚間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八德市廣豐公園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55分許,為警通知前往並接受採尿送驗後,驗得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智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31836;見偵卷第1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1頁)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