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沈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沈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貳陸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貳點貳陸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柒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沈祥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1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93年3 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一)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二) 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又因( 三)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 四) 脫逃罪、( 五)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 六) 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罪及( 七) 製造子彈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0,000元、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併科罰金350,000 元,上訴後,就( 四) 、( 五)2罪撤回上訴,( 六) 、(七)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31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350,000 元、1 年6 月,併科罰金250,000 元,( 四) 至( 七)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550,000 元確定;另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 八) 施用第一級毒品、( 九)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得減刑之( 一) 至( 五) 及( 七)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4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與不得減刑之( 六)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450,000 元確定,就( 八) 、(九)2罪減刑後之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1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57巷41號住處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5號前查獲,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重2.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729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