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成來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投票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兼予宣告緩刑2年,業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2月26日亟須更正)確定在案;又其於前開緩刑期前之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數日之某日故意另犯投票受賄罪,遂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1年10月31日併告確定。細研受刑人所犯上述諸罪之犯罪時間固然有別,乃受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一方致後案遲於前開緩刑期內判決確定,此有上揭各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觀諸前案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既於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際未加諭知須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則該判決確定後洵未執行緩刑期內之保護管束事項,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可否達成預期效果。況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等實質要件,迄未提出後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得資證明。再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咸無其他曾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揆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縱有犯罪,但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質歧異,自不能驟然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無從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未存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以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悖,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