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昇因求職而依報紙所刊載之廣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可預見工作內容係為詐欺集團以詐騙之方式向應徵工作者收取金融帳戶以供領取不法款項使用,然因收取1 份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竟與自稱「劉經理」、「林經理」、「陳經理」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9日經由楊昇取得廖世文(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下稱聯於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等物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5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姿潔,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時刷條碼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並將分期付款改為一次付款等語,致陳姿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0號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 萬9,000 元至廖世文上開帳戶內。
㈡於99年5 月22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晏禎,向其佯稱網路交易錯誤,帳戶被改為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修正錯誤等語,致張晏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1萬5,000 元至廖世文上開帳戶內。
㈢於99年5 月22日下午1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品佑,向其佯稱原本到超商取貨繳款方式改變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住處最近提款機修正錯誤等語,致陳品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12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旁之遠東百貨B1,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 萬1,484 元至廖世文上開帳戶內。
㈣於99年5 月22日下午5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艷玲,向其佯稱網路購物因付款方式有問題,要改採分期付款方式,須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陳艷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8,203 元(不含17元手續費)至廖世文上開帳戶內。上開匯款金額均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嗣因陳姿潔、張宴禎、陳品佑、陳艷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廖世文、簡純敏與警員合作,於99年5 月24日某時,由簡純敏佯裝應徵司機工作之人,撥打報紙廣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經理」聯絡,並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 號(桃園後火車站)前交付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駕駛執照影本、履歷表等物,楊昇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前往於上址向簡純敏收取上開資料時,遭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廖世文、張晏禎、陳品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取廖世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報紙看到應徵外務,打電話去,他們說是做色情行業載小姐要應徵司機,伊是幫忙收取應徵司機者之文件,收取應徵者提款卡是為了入帳方便,因為小姐接客,有的客人會直接入帳到提款卡之帳戶,用司機的帳戶被警察滲透時才不會整個集團被抓;伊不知道該集團是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收取廖世文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等文件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9年5 月24日下午5 時20分許欲再向簡純敏收取郵局存摺影本、提款卡、駕駛執照影本、履歷表等物時為警員查獲等情,有上開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戶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等卷可稽(見偵卷第62-65 頁),並有證人廖世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簡純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5 、18-20 、98-99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害人陳姿潔、張晏禎、陳品佑、陳艷玲有於上揭時、地受詐欺集團以電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匯款前揭金額至廖世文前揭帳戶等情,均有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6-27 、38-40 、46-47 、52-53 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廖世文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42、48、57 、59 頁),足見上開被害人有於前揭時、地,受詐欺而為付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資料,具強烈專屬性,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者,亦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若欲聘僱員工,當會要求應徵者先前往公司,由公司管理階層進行面試甄選,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地點、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本件被告自承從未到過公司地址,亦不知悉「劉經理」、「林經理」、「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其與公司經理間之聯繫方式,又均係經由行動電話聯絡,於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後,係由公司派人前往拿取,而非拿回公司交付,且每次收取帳戶資料即可獲得500 元顯不相當之報酬(見偵卷第5-6 頁,本院卷第30-31 頁),而被告先前已曾因求職提供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49 號判處幫助詐欺罪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87 頁),自不難預見所應徵之外務工作(即向求職者收取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他人),即為一般詐騙集團所稱「車手」之工作,況且被告亦自承:一開始有懷疑是詐騙集團,他們向伊解釋後還是有懷疑,但懷疑心沒有那麼重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反面),亦徵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可知悉所為係屬詐欺集團收取帳戶之外圍車手工作。又被告雖辯稱:公司向伊表示收取應徵者之提款卡係客人入帳方便,且可避免為警查獲,故相信並公司非詐騙集團云云。惟該公司若以應徵者之提款卡作為客人入帳之用,一旦應徵者將該提款卡或帳戶停用,則該公司經營色情行業之利得即無從取得,風險甚高,顯非合理,被告應無遽信之理,且參諸被告於本件遭警員查獲後,明知已有受騙之被害人存在,竟仍從事相同工作,復於99年11月5 日再遭警員查獲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84 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前揭說詞並非屬實,所為係屬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為貪圖前揭報酬而參與該詐騙集團,俟遭查獲,始以前揭詐欺集團說詞為己辯解,以求脫免罪責,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本件被告係與自稱「劉經理」、「林經理」、「陳經理」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組成一詐騙集團,由被告負責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工作,部分成員研擬詐騙說詞及撥打電話從事詐騙,其他成員則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或匯款轉入其他帳戶(俗稱車手),縱被告與下游車手或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渠等實係共同參與相同上游者即「劉經理」、「林經理」、「陳經理」」等人之詐欺集團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被告或各下游車手等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收購得之帳戶,以實施之各次詐欺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被害人簡純敏施以詐術,欲騙取可供犯罪集團使用帳戶、金融卡,惟被害人簡純敏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林經理」、「陳經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4 件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 件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詐欺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徒,兼衡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解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