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丙○
4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9月10日98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4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9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4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03號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犯罪工具。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98年6 月5 日晚間,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茜」之成年女子之名義於網路上散佈援交訊息,俟乙○○與之聯繫,便向乙○○佯稱:須先匯入保證金至指定帳戶,才會與其見面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6 日)共匯款新台幣(下同)43,684元至上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並匯款38,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②於98年6 月6 日下午5 時2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並將分欺付款改為一次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30,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③於98年6 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政益,向楊政益佯稱其網路購物下訂時發生錯誤,且告知楊政益其帳戶不安全有洩密的可能,須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中的金錢全部領出,再到聯邦銀行的提款機存入所領出的金錢等語,致楊政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存入29,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④乾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利用以奇摩交友網站上綽號「小貝」之女子名義,佯稱可與徐嘉隆從事援交,惟為確認其身分,要求徐嘉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使徐嘉隆未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98年6 月6 日下午7 時7 分許、同日下午7 時52分許及同日下午8 時3 分許分別匯款2,000 元、10,000元、20,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嗣經乙○○、甲○○、徐嘉隆及楊政益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徐嘉隆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政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徐嘉隆及楊政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請開設上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起初我是撥打報紙分類廣告上的電話去應徵外務,但外務工作都沒了,所以應徵短期工,嗣後對方一綽號「小陳」之男子問我有無需要代辦貸款,我稱我信用不好,對方表示可以幫我查詢,便要我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作假資金流通取信銀行,起先一、兩天,「小陳」均有主動打電話給我,但之後均未與我聯絡,我才發覺我被騙了云云。惟查:
(一)上開聯邦銀行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及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聯邦銀行98年6 月29日聯桃園字第0520號、渣打銀行98年6 月23日渣打商銀三民字第09800273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帳戶明細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有於上揭時、地、受詐欺集團佯稱:須先匯入保證金至指定帳戶,才會與援交對象見面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匯款43,684元、38,000元等情;甲○○受詐欺集團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發生錯誤,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並將分欺付款改為一次付款等語,致陷於錯誤,而匯款30,000元等情;徐嘉隆受詐欺集團佯稱須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對方方願從事援交,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 元、10,000元、20,000元等情;楊政益因受詐欺集團佯稱其帳戶不安全有洩密的可能,須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中的金錢全部領出,並錢存入上開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致陷於錯誤,而匯款29,000元等情,均有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有上開聯邦銀行、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聊天列印資料等附卷足憑,足見上開被害人有於前揭時、地,受詐欺而為付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係依卷附之98年6 月1 日至3 日求職便利通上之廣告應徵工作,伊係於98年6 月5 日中午許,以自身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該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對方聯繫云云;然查98年6 月1 日至10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復上開廣告係於98年6 月1 日所刊登,被告自無於6 月1日前有與對方聯繫之可能,又嗣後對方有無改以他種方式與被告聯繫,仍須被告起初先撥打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為,是被告先後所辯,伊係撥打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徵工作方交付上開帳戶,伊可能係於更之前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對方之後有改換其他電話與伊聯繫云云,均不足採,復核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原陳稱,伊係應徵工作方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但於審理中卻改稱,伊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帳戶云云,是其所辯,已有不一,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知悉如此申辦貸款方式係屬違法,伊原本亦不相信,因為詐騙集團的新聞很多,伊也會害怕等語,亦見被告明知其交付帳戶等行為係從事非法犯行,並會擔心交付帳戶恐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利用之可能。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遑論被告先前已有遺失帳戶而遭詐騙集團加以不法利用之經驗(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自應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控管更為謹慎。再輔以目前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層出不窮,犯罪集團為避免引起警方注意,不敢直接於報紙上刊登收購或租用帳戶之字樣,而改以應徵工作為幌子,吸引見報者與之聯絡後,再告知欲以一定代價收購帳戶,更係邇來常見之收購帳戶手法。是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是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有數被害人受詐騙,但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為實質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事實一之③、④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亦經他人利用作為行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之③、④等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是有違誤,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並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因本案犯罪事實已有變更,仍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不僅未知警惕,反先起不法意識,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又本案被害人數非少,渠等因而受詐騙之損害金額共達十多萬餘元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