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賢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3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十六列「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及「老闆」已著手實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詐欺工具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以幫助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前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再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詐騙他人金融帳戶及駕駛執照影本等個人資料之犯行,而供其驅策,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非足取;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想過「老闆」是詐騙集團的人,但因缺生活費,急著賺錢等語,並對詐欺罪為認罪之陳述,犯後態度非惡,又本案被害人未受有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為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一枚),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老闆」聯繫本案犯罪分工使用之物,爰依法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履歷表一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係被害人李駿弘所有之物;另扣案火車票一張,則係被告自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前來基隆市之票根,而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係,均無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87號
    被      告  楊昇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403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中,
    尚未執行完畢。楊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
    之成年男子,係以電話詐欺之方式進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對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誘騙被害人匯入財物之工具
    ,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800 元之代價,加入自稱「老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依其指示擔任司機及對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車手,而
    由「老闆」以未顯示之電話撥打楊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楊昇收取該金融帳戶之時間、地點、對象及特徵後,
    再依電話指示繳回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方式、時間
    及地點,屆時再收取酬金。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吳經理」假
    以徵求司機為由誘騙求職甚切之李駿弘交付履歷表、駕照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各1 份及提款卡1 張,而李駿弘即依指示於於民國99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到基隆火車站附近萊爾富超商
    前與楊昇經確認身分見面後,李駿弘甫將前開履歷表、駕照
    影本、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交給楊昇收執時,
    即遭事先據報前來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昇之自白      │供承於上揭時、地向被害│
   │    │                    │人李駿弘收取履歷表、駕│
   │    │                    │照影本、金融帳戶存摺影│
   │    │                    │本及提款卡未遂之事實。│
   ├──┼──────────┼───────────┤
   │ 二 │證人李駿弘之證述    │其遭以前揭方式詐欺取財│
   │    │                    │未遂之事實。          │
   ├──┼──────────┼───────────┤
   │ 三 │李駿弘之履歷表、中國│被告欲收取資料未遂之事│
   │    │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實。                  │
   │    │存摺影本(帳號141540│                      │
   │    │071474)及提款卡(卡│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各1 份              │                      │
   ├──┼──────────┼───────────┤
   │ 四 │0000000000與00000000│證明被告楊昇所使用之  │
   │    │92行動電話之持有人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電話通聯紀錄搜尋資料│其所陳述「老闆」連絡之│
   │    │各1份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    │                    │,並沒有任何電話通聯紀│
   │    │                    │錄資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與「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3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