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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鍾雅蘭朱家寬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士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士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士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玉觀音」可供販售,仍於民國99年7 月29日下午5 時21分前之某日,在奇摩網站上假意張貼拍賣「玉觀音」之訊息,嗣陳炎生於99年7 月29日下午5 時21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街000 號之住處瀏覽網站,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下標並得標,並於上揭時、地匯款1,500 元至張士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惟張士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付「玉觀音」予陳炎生,且避不見面,陳炎生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炎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士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啟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8 、58頁,撤緩偵字卷第43-44 頁)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網頁資料、奇摩網路拍賣得標證明、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1 年8 月29日雅虎資訊(一○一)字第01558 號函暨附件及102 年2 月26日雅虎資訊(一○二)字第00351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 、46-55 頁,撤緩偵字卷第25-28 頁,本院易字卷第28-32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㈠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50,000 元、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㈢同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復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4 年2 月確定,嗣於97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7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利用網路平台詐騙投標者,致投標受騙者追討不易,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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