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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孟宜陳永來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31歲
被告
國民
被告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改造子彈貳顆、彈頭壹顆、彈殼壹顆,均沒收。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仿WALT 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 號)、改造子彈貳顆、彈頭壹顆、彈殼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彈頭壹顆、彈殼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徒刑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使用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鑑定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及土造子彈三顆,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竟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之某時起,持有前述槍、彈。

二、丁○○與己○○素有債務糾紛,丁○○因認己○○積欠其五十萬元之債務不還,且避不見面,致心生不滿,決定至己○○住處,將己○○押出來,向之索討該欠款。因丁○○不清楚己○○之住處,遂央請友人辛○○帶同知道己○○住處之子○○帶路,並與辛○○約好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夜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面,丁○○則攜帶內裝有前述槍、彈之黑色手提包,與友人丙○○及「癸○○」,共同搭乘丑○○駕駛屬丑○○持有之汽車,前往赴約(無證據證明丙○○、丑○○、「癸○○」三人當時知情丁○○攜帶前述槍、彈,以及欲押己○○外出)。丁○○等四人,與辛○○、子○○於前述地點會合後,即由丁○○換搭辛○○、子○○之汽車,由子○○帶路,兩部汽車前往己○○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三三五巷二三弄二十號,己○○之妻甲○○之住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兩車六人抵達前述處所門前,由子○○下車替丁○○按門鈴找人,甲○○前來應門,子○○、辛○○即先行駕車離去,留下丁○○等四人,丁○○不顧甲○○答稱其夫己○○在睡覺,仍執意未經屋主同意即尾隨甲○○入屋,並登上三樓己○○之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因認為己○○係在屋內大床上假寐,先要甲○○將睡在己○○身旁之小嬰兒抱走後,即持槍托敲擊己○○頭部,並對己○○拳打腳踢,致己○○頭部流血受傷(傷害部分偵查中即明示不提出告訴),丁○○見己○○已跌落床尾,為使己○○心生畏懼,不敢再迴避與之洽談前述五十萬元債務問題,竟拿出裝有前述子彈之手槍,朝床尾木板隔間牆射擊一發子彈,並欲強拉己○○下樓商談,扭打中致己○○跌落二樓,驚動己○○之岳父、母出面,丁○○經己○○之岳父乙○○之勸阻,而與乙○○共同至一樓洽談,己○○則趁隙躲避至頂樓。丁○○下樓前,以手機通知在門外守候之丙○○入屋,暗示其已在樓上開槍,要丙○○至二、三樓找尋彈殼、彈頭,並將裝有前述手槍及尚未擊發兩顆子彈之手提包交給丙○○,示意其帶離現場,丙○○上樓未尋獲彈頭、彈殼,即將裝有槍、彈之手提包帶出門外,交給在車上等候之丑○○,留下丁○○與乙○○商談。其間因甲○○聽聞槍聲,而以手機向管區警員壬○○報警,因壬○○正值休假,而報請大園分局之同事前往現場,嗣丙○○、丑○○及「癸○○」三人,見警車駛至現場,力勸丁○○離開現場不成,三人先行搭丑○○汽車逃離,經警至現場僅帶回丁○○一人,因未詳查有槍擊案件,而以一般債務糾紛處理,竟將丁○○釋放。同時間丑○○、丙○○於車上打開該黑色手提包,確定有一把手槍及兩顆子彈,同日凌晨二時許,丑○○接受丙○○之建議,將該槍、彈寄藏在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四號一樓之信箱內,並於其外鋪放報紙遮掩(丑○○、丙○○涉及共同寄藏槍彈之犯嫌,本院依職權另案告發)。同日上午丁○○前來丑○○之住處,僅取走黑色手提包及子彈兩顆,將手槍仍留在前述信箱內,稍後己○○亦帶同員警共同至丑○○家中,經丑○○坦承手槍寄藏在信箱內,並帶同員警查扣該手槍(同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經丑○○發現丁○○攜帶前述剩餘之兩顆子彈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十四號丙○○之住處,經警破門而入當場逮捕丁○○,並扣押丁○○放在屋內桌上之子彈兩顆。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推翻其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自白,致本院對審判外自白之真實性產生質疑,經於準備程序就自白真實性為形式上之調查,雖仍生疑問,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準備期日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審判外之警詢自白筆錄、偵查訊問筆錄,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人對此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又公訴人業已聲請傳喚此等審判外陳述之證人,本院經查此等筆錄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至實質上之真實性,業經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該等證人,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得以確保,當事人、選任辯護人對於此等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檢察官所提出之扣案槍、彈,及其他書證(包括審判外之鑑定報告文書)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其等審判外筆錄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及類推同意性之法理,以為直接審理原則之例外,記載扣案槍、彈之扣押物品清單,亦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持扣案槍、彈進入己○○家,欲帶走己○○商討債務問題,及以槍托毆打己○○頭部,繼而在房間內開一槍之事實,惟否認起訴書所言殺害己○○之犯意及行為,亦否認所持槍、彈為其所有。辯稱(略以):因為己○○積欠其應該代為轉交之債務五十萬元,當日係要帶走己○○,向己○○索討該債務,而由綽號「黃昏」之丑○○提供扣案槍、彈,由丁○○持入己○○家中,事後再將手槍及所餘兩顆子彈裝在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交由丙○○攜出,隔日上午其至丑○○家中取回黑色手提包及子彈兩顆,而將手槍留在丑○○家中信箱等語。經核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之事實及辯解,均與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不符,且被告於數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所辯均前後不符,且逐次推翻前次之陳述。是本院依據被告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之辯解為論證基準,亦即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大致均坦承,惟否認持有之槍、彈為其所有,而辯稱係丑○○所有之槍彈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為不滿己○○積欠其五十萬元債務不還,決定找出己○○索討該欠款,而邀約友人丑○○、丙○○及「癸○○」同車出發,並央請友人辛○○、子○○另駕車帶路,六人見面後,丁○○改乘辛○○等人之汽車,一同至己○○家,由子○○叫門,己○○之妻甲○○應門後,辛○○、子○○先行離去,丁○○未經甲○○同意,即隨甲○○後進入屋內,而丑○○、丙○○、「癸○○」則留在車上等待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傳喚詰問證人辛○○、丑○○及丙○○均結證證述,並互核重要情節相符在卷。

㈡次查被告手持槍、彈尾隨甲○○上樓,並於三樓房間找到在床上睡覺之己○○後,以槍托敲擊己○○頭部,致其頭部流血,被告並抓住己○○口中直唸「走、走、走」,且往床腳方向開槍,後二人扭打並跌落二樓樓梯間,經己○○之岳父乙○○出面制止,並要被告至一樓客廳,被告遂與乙○○於一樓客聽談論己○○如何還款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及拘提並詰問證人即被害人己○○,傳喚並詰問證人甲○○、乙○○結證相符在卷。本院分核及互核證人己○○及甲○○二人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甲○○雖於偵查中證稱「看見被告開槍」,惟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對於係抱走孩子前或後看見被告開槍,以及被告何時朝何處開槍之陳述,均前後不符,已令本院對於證人所述起疑,而於本院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訊問,及審判期日詰問時,復稱僅聽見槍聲,未看見被告開槍,且否認偵查有稱看見開槍等語,證人甲○○並詳細陳述抱走孩子後,聽見槍聲,以及以聽到槍聲為由報警等經過。至證人己○○則於審判期日證稱(略以):不能確定被告係朝己開槍等語。又經訊據證人壬○○證稱(略以):甲○○在電話中是告知聽到槍聲等語。足證證人甲○○偵查中之陳述不可信。合理的懷疑是,證人甲○○於偵查中配合其夫己○○之陳述,及受到己○○事後告知被開槍過程的影響,而將自己聽聞槍聲的經過,結合其事後聽聞之陳述,始謂有看見被告開槍云云。

㈢又查被告下樓時,己○○趁機逃跑至頂樓,而甲○○因為聽到槍聲已撥打管區壬○○警員之手機求救,由壬○○通知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同事到現場查看等事實,亦據證人甲○○、壬○○結證相符在卷。另查被告下去一樓前,先以手機通知於屋外守候之丙○○入屋,將前述裝有黑色手提包之槍、彈交給丙○○,示意其攜出屋外,並暗示丙○○其已開槍,要丙○○至樓上找尋彈頭等物,丙○○至樓上尋找,惟未找到彈頭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亦經證人甲○○結證在卷,並證稱(略以):被告下樓後,有一名臉白白之男子衝上樓,很緊張地在找地上的東西,並問我有無見到東西,我不清楚他問甚麼,回答沒有等語。另經詰問證人丙○○,證人丙○○對於被告丁○○交付其黑色手提包一只之事亦不否認,惟另證稱(略以):我當時不知道皮包內是槍、彈,被告有要我上樓找「東西」,但我以為是找皮夾或手機等物,我也有詢問被害人家屬,被告與被害人扭打之起迄地點在何處,但我沒找到任何東西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命被告與證人丙○○對質,被告仍堅稱丙○○應該知道我要他找甚麼等語。本院以為,丙○○如不知其上樓要找何物,如何在樓上找尋「東西」,又如非找尋彈頭此類違禁物,其亦不致表現得如此緊張,且丙○○亦坦承被告交付其黑色手提包內是扣案手槍及子彈,自應足推知要去找彈頭,是證人丙○○所以不願坦承,合理的推論是,丙○○畏懼其涉入本案,始避重就輕。

㈣復查丙○○將被告交付之黑色手提包帶出屋外後,交給丑○○後,丙○○、丑○○及「癸○○」三人,見警車駛至現場,復進屋力勸丁○○離開現場,惟丁○○不願離開,三人遂先行搭乘丑○○之汽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詰問證人丙○○、丑○○相符在卷。而司法警察於當日即將被告帶回大竹派出所,因僅有告訴人己○○陳述被告涉犯傷害,查無槍彈等物,己○○當時未表示是否提出告訴,大竹派出所遂釋放丁○○等情,亦據被告自白在卷,及本院依職權向大竹派出所函查,經該所回函無誤在卷。又查丑○○、丙○○於車上打開前述丁○○交付之該黑色手提包,確定有一把手槍及兩顆子彈,丑○○先載丙○○、「癸○○」回家後,接受丙○○之建議,將該槍、彈寄藏在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三十四號一樓之信箱內,並於其外鋪放報紙遮掩等情,經詰問證人丑○○、丙○○結證互核相符在卷,證人二人並均坦承證稱(略以):於同日凌晨,丙○○攜妻卞筠,在丑○○家會面,商談如何處理該槍、彈,丑○○請丙○○帶走,丙○○不從等情。而丙○○甚至稱(略以):本來我伸手要接下槍彈,但我太太示意要我不要拿等語。再查同日上午丁○○前往丑○○之住處,僅取走黑色手提包及子彈兩顆,將手槍仍留在前述信箱內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及證人丑○○證述在卷。末查丁○○離開丑○○家不久,己○○亦帶同員警共同至丑○○家中,經丑○○坦承手槍寄藏在信箱內,並帶同員警查扣該手槍。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經丑○○發現丁○○攜帶前述剩餘之兩顆子彈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十四號丙○○之住處,經警破門而入當場逮捕丁○○,並扣押丁○○放在屋內桌上之子彈兩顆等情,亦經詰問證人丑○○、己○○二人結證證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

㈤又查大竹派出所警員經己○○及甲○○於案發同日上午告知當日凌晨確實發生槍擊事件,並經甲○○家屬在現場尋獲彈頭及彈殼提出於派出所,該所員警即在己○○之「帶領」下,至丑○○家中信箱扣押槍、彈,並由庚○○偵查員製作丑○○、己○○之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將丑○○「被查獲」持有槍彈之情,記載為丑○○「主動」交付槍、彈,雖查無違法舞弊之情,惟仍無法免於行政疏失,應由大園分局查明行政疏失責任,為適當之行政懲處),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丑○○見被告至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十四號之住處,並探知被告攜帶前述扣案之二枚子彈,即報警處理,在丑○○、己○○之協助下,司法警察庚○○等人以確信有人在其內犯罪為由,進入該屋內緊急搜索,當場查扣該二枚子彈,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施用器具等物,而當場逮捕被告。經被告自白在卷,及詰問證人庚○○、丑○○及己○○等證述相符在卷。

㈥末查本案扣案槍、彈,及經檢察官選任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該機關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略以):扣案改造模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彷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改造子彈二顆,認係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彈殼認係土造金屬彈殼、彈頭認係直徑八.八mm之金屬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一六五二號函之「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偵查卷足證,並經提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

㈦本案有前述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坦承持槍欲帶走己○○,及傷害己○○,並開槍恐嚇等情屬實。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彈究係如被告所辯稱係丑○○所有,或係如丑○○所證稱為被告所有,其僅係為其寄藏等語。

三、查本院依據以下推論,認證人丑○○所證稱槍、彈為被告所有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槍、彈丑○○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㈠自被告丁○○及證人丑○○之憑信性而論:固然依據刑事訴訟法,被告不真實陳述之義務,惟被告之自白係(廣義)法定證據方法,其如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仍應與事實相符,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參見)。查被告丁○○於本案中,對於扣案槍、彈之來源,及如何持槍、開槍,以及傷害被害人,有反覆多次說謊之情: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開槍,及稱扣案槍、彈係向「黃昏」購買,而係於丑○○家中之信箱內查獲,以及係以腳踢被害人云云;偵查中先係坦承持槍,復又翻異前詞,辯稱槍、彈係丑○○於嗣後攜如屋內並擊發云云。有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係維持偵查中所翻異之詞,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丑○○住處信箱,並傳喚證人丑○○,調查被告自白真實性,二人對質時,仍堅稱開槍者為丑○○,並捏造丑○○槍枝走火求助於被告,被告如何為丑○○「扛」起本案責任等經過,試圖取信於本院;惟於本院受命法官至開槍現場勘驗後,發現己○○房間木板隔間彈恐及牆壁上彈痕位置,不可能係於房間外開槍,而應係房間內開槍,以及證人即當時目擊被告與被害人衝突之被害人之妻甲○○、被害人之岳母林寶桂之證述後(均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勘驗及訊問筆錄),被告自知謊言被拆穿,始坦承係其持槍及開槍,惟當日其實尚有其他友人丙○○及「癸○○」到場等情,被告仍不願吐實,直至證人丑○○說出另有其他人到現場,被告始不否認其他人到場等情。而證人丑○○經本院第一次傳喚其到庭與被告對質,因係畏懼自證己罪,而仍為與其警詢相同之陳述,否認其有與被告共同到場外,於第二次到庭時,即坦承與被告共同到場,並陳述其如何將槍、彈攜回住處,並主動供出尚有丙○○及「癸○○」等人到場之情,以利本院釐清本案犯罪事實,非似被告丁○○,數度以不實謊言,搪塞敷衍誤導本院調查之方向,並試圖將開槍責任推卸予丑○○。足見被告丁○○陳述之憑信性甚低,其關於丑○○之不利陳述,自難採信;相對於證人丑○○在明知有不自證己罪之保障下,仍陳述其所涉犯罪事實,較為可信。

㈡自被告刻意「設計」辛○○有利被告之證言而論:次查被告為取信於本院其先前所為係丑○○開槍之陳述,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其羈押於看守所中之一封書信,係丑○○以被告友人辛○○之名所書寫寄發,內容係記載丑○○警詢筆錄之內容,以與被告串供云云。經本院調閱該封書信,發現信件係以辛○○之明寄發,內容係以「辛○○」第一人稱敘述「黃昏」(即丑○○之綽號)如何受寄手槍及報警之情(參見本院審理第一卷第六十七頁),核與丑○○之警詢筆錄內容如出一轍。經訊據證人丑○○否認有書寫該封信件,並當庭依該信件內容書寫一遍,其二者字跡顯不相符,惟坦承有將其警詢內容告知辛○○,不知為何會有這封信等語;復經本院傳喚證人辛○○證述(略以):當日曾聽聞子○○告知,見到丑○○持槍向其恐嚇,以及坦承於被告羈押期間曾寫信給被告,惟不願承認即為前述署名辛○○寄發之該封書信,並且拒絕當庭書寫以留存字跡供本院鑑定,並謂受到丑○○之恐嚇云云。本院合理懷疑書寫信件者即為辛○○,且係丑○○告知其警詢內容後,辛○○出於為被告出氣之立場,而將丑○○如何「出賣」被告之過程,以信件告知被告,當為合理之推論。又本院核對證人二人之證言,並參酌本院傳喚證人丑○○及辛○○對質時,仍係被告丁○○供稱開槍者為丑○○之階段,而辛○○係被告聲請傳喚之善意證人,是足認辛○○有意圖使本院相信持槍者為丑○○,而非被告之意圖,又因恐偽證罪之制裁,而不願積極為明確陳述,而僅消極配合被告所言。甚至該件書信係被告為用以取信本院,而請辛○○書寫寄發,以誤導本院調查方向所「預設」之證據,亦非不合理之推論。

㈢自互核丑○○、丙○○二人之證言及憑信性而論:又查證人丙○○於本院審判期日數度陳述其與證人丑○○如何自被告丁○○處取得槍、彈,以及丑○○與之商討如何處理該槍、彈之經過,竟均未主動供稱該槍、彈係丑○○所有,並且證人丙○○於作證過程均稱被告為「小莊哥」,被告在丑○○未說出丙○○其人時,始終不願供出丙○○,以及被告自承與丙○○,及丙○○之妻卞筠,係相識多年之好友,及丙○○於證述過程,多所維護被告,甚且依從被告之供述等情觀之,丙○○與被告之交情,甚於與丑○○之交情。如該槍、彈係被丑○○之槍、彈,則丑○○將之丟棄或藏放即可,丙○○實無必要於半夜又再赴丑○○家中,商討如何處置槍、彈之理。合理的推論係,不論證人丙○○或丑○○,均係尊稱被告,甚且以被告為「大哥」之地位,二人始會商討如何為被告藏放槍、彈。此尚可自證人丙○○陳述當日到達張榮發住處時,被告與其等同車,下車時丑○○將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交給被告帶入屋內,明顯與被告所言到達己○○家時,被告係乘坐在另部辛○○之汽車上,及被告所稱其與丑○○、丙○○及「癸○○」同車到達大興西路與辛○○、子○○會合時,被告在車上裝填子彈,同車之丙○○應該有見到等語不符,更足證丙○○之證詞為自己,也為被告有所隱瞞。至證人即丙○○之妻卞筠於本院主動要求作證證稱,丑○○在家中向丙○○、卞筠「抱怨介紹這種人(指被告)向我借一把槍竟然發生這種事」等語,前已述及,如丑○○當日確有如此陳述,為何丙○○多次於本院證稱均不知強調此點?觀其陳述內容反係著墨於其與丑○○商討如何幫被告藏放該槍、彈之經過,再者,證人為丙○○之妻,更為被告多年好友,所言維護被告,自屬可想像。甚且,本案槍、彈如係丑○○所有,丙○○又豈有差點自丑○○處收下槍、彈,幸為其妻阻止而未收下之理。

㈣自合理推論被告之動機而論:末查被告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與證人丑○○對質,被告對於何時於何地自丑○○處取得槍、彈之經過,陳述不詳,且無法與被告等出發至己○○家之經過吻合,其供詞漏洞百出,已露端倪。再自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初期幾次準備程序向受命法官之陳述,均指出持槍及開槍者均為丑○○之不實陳述觀之,本院合理推論被告係因為得知丑○○向警察交出槍、彈,並為有利丑○○之陳述,將本案全部推由被告一人負責,致被告心生怨恨,而有駕禍於丑○○之舉,當謊言被「拆穿」,仍無法掩飾其對於丑○○之怨懟,而試圖使本院產生槍、彈係由丑○○所提供之可歸責性較重之印象,並藉此減輕自己之可罰性。

㈤綜上所述,扣案槍、彈及之前已發射之子彈一枚,均係被告所有,因被告否認,本院認定其持有時間係發生於持槍至己○○家之前某不詳時日,且非為妨害己○○自由而持有。丑○○、丙○○則係另涉犯為被告寄藏槍、彈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至本案承辦司法警察庚○○關於製作丑○○警詢筆錄之行政疏失,亦應由大園分局一併調查懲處。至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我立法顯採「從新從輕(優)原則」。所稱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被告丁○○持有槍枝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並於當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條例將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刪除,並與原該條例第八條、第十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且修正後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持有槍枝之刑度,業已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未提高。至同條例第十二條則未修正。是本案被告違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未刪除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刑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該手槍一枝及子彈三顆,觸犯保護法益及目的均不同之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有向被害人己○○開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向被害人開槍,另被告如主觀上有對被害人開槍,致人於死之意圖,自無可能在無任何防護身分曝光之措施下,公然至被害人家中犯之,更無於犯後竟留在被害人家中理論且等待警察到來之理,是被告所為並非殺人未遂之行為,而係主觀上另行起意持前述槍、彈,意圖以開槍之強暴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因己○○岳父及其他家人阻止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此部分應據起訴書載明,而於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應予變更法條。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同此見解。被告自承意圖將己○○帶走,其自有私行拘束被害人自由之主觀犯意,應論以妨害自由未遂罪,而非強制罪,此處公訴人所持見解較辯護人所持理由為可採。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行為等情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而有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之行使,自屬包含於妨害動自由之相同犯意中。亦即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惟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行為,均為妨害自由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於社會大眾造成潛在危險之犯罪手段及危險,以及進而持以行使並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實害,以及被害人己○○竟假藉本案到處向丑○○、丙○○等人,包括被告之父戊○○,總計要求紅包、賠償費用多達二十餘萬元,對於被告造成之困擾,以及被害人所表現之惡行惡狀等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虛捏故事,並意圖推卸責任予他人,造成本院花費龐大時間調查本案,其間所花費之司法資源,以及仍不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併科處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押如主文所示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二顆(鑑定時試射其中一顆,已喪失效能),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扣案彈頭、彈殼雖已喪失殺傷力效能,非屬違禁物,惟仍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諭知均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陳 永 來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45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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