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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樓 (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14日16時許,在本院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罪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而於93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因其父親之機車遭砸損,懷疑係乙○○所為,遂於93年6 月5 日晚間某時,先以電話約使乙○○前來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1巷1 弄19之3 號4 樓之甲○○住處,待乙○○抵達上址後,甲○○即以前開事由質問,因乙○○始終不承認有為前開行為,迨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甲○○即與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賜」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賜」者),共同基於普通傷害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頭部、頸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頸部瘀傷之傷害。嗣因乙○○仍不願承認有何毀損機車行為,乙○○與綽號「阿賜」者另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聯絡,聯手以甲○○所有膠帶2 條綑綁乙○○之手、腳,將乙○○留置在屋內看管,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期間並要乙○○承認砸損其父親之機車,乙○○仍否認之,直至翌日(93年6 月6 日)凌晨2 時許先行離去。甲○○再打電話給乙○○國中同學黃國慶(同時亦為甲○○高中同學)對之表示乙○○在其住處,問其是否想見乙○○,黃國慶接完電話後旋帶著水果,趕至甲○○上址住處,見乙○○臉上瘀青,並哭著向黃國慶求救,黃國慶即向甲○○表示是否可看其面子,讓其帶走乙○○,甲○○未同意,黃國慶遂離開。甲○○唯恐乙○○久留其家中,易讓鄰人發覺,準備將乙○○帶往汽車旅館,於同日天色將亮之際(約93年6 月6 日凌晨5 時許),解開乙○○手腳膠帶時,與甲○○發生扭打後,乙○○趁隙逃離現場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

(三)證人即案發當晚曾至現場之黃國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四)證人即受理本案之警員黃如淵證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五)被害人乙○○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之宣、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宣告,定應執行刑1 年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被告所有供犯罪時所用膠帶2 條,並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附記: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罪責。本件被告以對張乙○○綑綁方式,復將乙○○拘禁於住處房間而達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其等之目的在於不讓乙○○離去,私行拘禁後要求其坦承毀損被告父親之機車,其行為方式已達妨害自由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條之11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51條第5 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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