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洪志明」、「劉德明」、「鄭其峰」、「陳信華」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壹張,未扣案偽造「洪志明」、「劉德明」、「鄭其峰」、「陳信華」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擔任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號地下一樓「財神冰果視聽歌唱城」(下稱財神歌唱城)負責人期間,為辦理信用卡消費業務,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店內因此裝有刷卡機,其因而為執行信用卡消費業務之人。而依合約內容,其原應以實際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向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再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各發卡銀行支領代墊款,詎其竟與綽號「丙○」之黎國城(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盜刷日期,由丙○帶同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財神歌唱城,以「假消費真詐財」之方式,虛偽簽刷如附表所示之十七筆金額,並由「丙○」及該三名成年男子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其中十三筆因未扣得簽帳單,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簽帳單上確有偽造他人姓名,及所被偽造者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關於信用卡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實際持卡會員之權益與洪志明、劉德明、鄭其峰、陳信華等人,嗣其並將前開不實之消費資料登載於結帳單、請款單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再以電信傳送之方式,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按簽帳單上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撥款日期代各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並已由乙○○自銀行帳戶提領一空,計損失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零七百元,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察覺有異,會同警方前往財神歌唱城查緝,當場查扣偽卡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四張,始訴警究辦。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係丙○帶其友人至其店內消費,其不知該些信用卡係偽卡,其如知該些信用卡係偽卡,其不會僅向丙○收十萬元,也不會將簽帳單留於店內,刷卡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即由丙○帶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辦理信用卡消費業務,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財神歌唱城因此裝有刷卡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變更或新增撥款專戶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與丙○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八日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財神歌唱城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遭詐領金額明細表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綜合資料查詢表五張及扣案偽卡盜刷之簽帳單四張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課職員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堪認此等事實為真。
(二)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其係幫朋友綽號陳大哥及其帶來之另三名男子盜刷,其將刷卡機賣予丙○,有向丙○收取十萬元,於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稱六日至八日伊與丙○在場,由伊刷給丙○看等情,其從未提及丙○與其友人有在店內消費之情形,且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所刷卡片並非店內現場客人所有,又衡之常情,僅四個人於財神歌唱城(按係KTV)消費三天之金額絕不可能高達二十幾萬元,且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亦自承唱歌喝酒一次差不多是二萬多元,足認被告所辯丙○與該數名男子有在財神歌唱城消費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班後始將刷卡機交由丙○帶走,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七行、第六十八頁第二行),核與證人戊○○於警訊中所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倒數第二行),足認其所辯刷卡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即由丙○帶走云云並不實在,亦與其於偵訊中所辯丙○於十二月六日至八日這三天帶了好幾個朋友到財神歌唱城不符,其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丙○及該數名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八日既未在財神歌唱城消費,依經驗法則判斷,渠等所提供之信用卡當非渠等個人所有,否則豈可能有人未消費而仍願意刷卡付費之理?被告亦非不知此道理,其竟稱其不知該些信用卡係偽卡,實難令人置信!又警方雖於財神歌唱城查扣到四張簽帳單,然此實不足證明被告不知該些信用卡為偽卡,是其所辯其如知係偽卡,即不會將簽帳單留於店內也不會將簽帳單留於店內云云,亦難採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甲○○證明綽號丙○之男子即為黎國城,惟證人甲○○既證稱不知被告係從事何工作,其自未親自聽聞被告與丙○間商談買賣信用卡機與親見前開刷卡之事,是其於本院所為證詞亦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根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刷卡之簽帳單,其內容係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特約商店復以該消費簽帳單為憑,再登載於結帳單、請款單,是上開單據均應屬特約商店承辦人員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與黎國城及該數名男子以附表所示之偽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黎國城及該三名男子於簽帳單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各發卡銀行關於信用卡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實際持卡會員之權益與洪志明、劉德明、鄭其峰、陳信華等人,渠再由被告將前開不實之消費資料登載於結帳單、請款單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以電信傳送之方式,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按簽帳單上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撥款日期代各發卡銀行墊付款項,並已由被告自銀行帳戶提領,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簽帳單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與黎國城及該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百行使偽造私文書,惟被告與丙○及該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除共同偽造簽帳單外,被告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負責人,其將消費簽帳單之資料登載於結帳單、請款單上,其顯係將不實之信用卡消費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其並以電信傳送之方式,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顯已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是其另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未就此部分起訴,惟此與被告所犯之偽造書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並未交付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故其僅成立第二十百偽造私文書罪,是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均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之金額及致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洪志明」、「劉德明」、「鄭其峰」、「陳信華」等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乙張,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洪志明」、「劉德明」、「鄭其峰」、「陳信華」等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各乙張,雖均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且該些簽帳單均為本案其他共犯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再偽造「洪志明」、「劉德明」、「鄭其峰」、「陳信華」等人名義之商店存根聯、顧客存根聯上之偽造「洪志明」、「劉德明」、「鄭其峰」、「陳信華」等人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商店存根聯、顧客存根聯之一部分,已因沒收該商店存根聯、顧客存根聯而包括在內,故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零五四號判例參照)。另其他十三筆盜刷之假消費,因未扣得任何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顧客存根聯,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簽帳單上確有偽造他人姓名,及所被偽造者之姓名為何,是尚無從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至供本案盜刷使用之偽造信用卡八張,因均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信用卡卡號 │ 盜 刷 日 期 │盜刷金額│撥款日期│簽帳單偽│ │ │ │(年/月/日)│ (元)│年 月 日│造之姓名│ ├──┼────────┼───────┼────┼────┼────┤ │一 │0000000000000000│89/12/06 │3,600 │89/12/07│洪志明 │ ├──┼────────┼───────┼────┼────┼────┤ │二 │0000000000000000│同右 │11,000 │ 同右 │陳信華 │ ├──┼────────┼───────┼────┼────┼────┤ │三 │0000000000000000│同右 │16,000 │ 同右 │劉德明 │ ├──┼────────┼───────┼────┼────┼────┤ │四 │0000000000000000│同右 │13,600 │ 同右 │郭其峰 │ ├──┼────────┼───────┼────┼────┼────┤ │五 │0000000000000000│89/12/07 │16,000 │89/12/08│不詳 │ ├──┼────────┼───────┼────┼────┼────┤ │六 │0000000000000000│同右 │13,000 │ 同右 │不詳 │ ├──┼────────┼───────┼────┼────┼────┤ │七 │0000000000000000│同右 │13,500 │ 同右 │不詳 │ ├──┼────────┼───────┼────┼────┼────┤ │八 │0000000000000000│同右 │12,000 │ 同右 │不詳 │ ├──┼────────┼───────┼────┼────┼────┤ │九 │0000000000000000│同右 │13,000 │ 同右 │不詳 │ ├──┼────────┼───────┼────┼────┼────┤ │十 │0000000000000000│同右 │13,000 │ 同右 │不詳 │ ├──┼────────┼───────┼────┼────┼────┤ │十一│0000000000000000│同右 │15,000 │ 同右 │不詳 │ ├──┼────────┼───────┼────┼────┼────┤ │十二│0000000000000000│89/12/08 │16,000 │89/12/11│不詳 │ ├──┼────────┼───────┼────┼────┼────┤ │十三│0000000000000000│同右 │15,000 │ 同右 │不詳 │ ├──┼────────┼───────┼────┼────┼────┤ │十四│0000000000000000│同右 │15,000 │ 同右 │不詳 │ ├──┼────────┼───────┼────┼────┼────┤ │十五│0000000000000000│同右 │15,000 │ 同右 │不詳 │ ├──┼────────┼───────┼────┼────┼────┤ │十六│0000000000000000│同右 │14,000 │ 同右 │不詳 │ ├──┼────────┼───────┼────┼────┼────┤ │十七│0000000000000000│同右 │16,000 │ 同右 │不詳 │ ├──┴────────┴───────┴────┴────┴────┤ │總計詐得:230,700元 │ └──────────────────────────────────┘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