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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鍾雅蘭楊麗文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璽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璽棟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王璽棟與吳梁財係居住同一棟大樓之鄰居,雙方因先前傷害案件涉訟中,關係不睦,吳梁財並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聲請雙方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因王璽棟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吳梁財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於接送其配偶廖秀珍返家後,即在該住處大樓門口對面前擦拭汽車,適王璽棟在其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路157之3 號4 樓之陽台見吳梁財在該大樓門口對面前,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等不雅言語公然辱罵吳梁財,使同住於該棟大樓之住戶廖秀珍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士得以聽聞,足以貶損吳梁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案經吳梁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璽棟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吳梁財係鄰居,前於100 年1 月間因吳梁財雇工施做地板磁磚翻修工程發出噪音,而與吳梁財發生糾紛,吳梁財持鐵條毆打伊致傷而有過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與吳梁財前有訴訟糾紛,有所積怨,此舉係吳梁財誣陷報復,而證人廖秀珍係吳梁財之配偶,所為證述難期公正,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有關本案案發時間亦與事實不符,且據證人廖秀珍所述其係於住處廚房內有聽聞伊辱罵吳梁財一事,然依該棟大樓建築構造,廚房與陽台有一定距離,無法聽見,其所為證述顯屬不實,況本件亦無錄影、錄音等積極證據,單憑渠等證述並無法證明伊有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梁財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廖秀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證人吳梁財於警詢中證稱:因伊與被告有傷害案件涉訟中,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40分許,見伊在住家樓下前洗車,被告在其住處陽台往下罵伊「王八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542號卷第13頁反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其4 樓住處罵伊「王八蛋」,當時伊家人有聽到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542號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本有聲請與被告另案傷害案件調解,但被告未到,後伊開車接送妻子廖秀珍返家後,就在住處樓下擦車,伊聽到有人大罵「王八蛋」,就順著聲音抬頭看,即看見被告在其住處陽台且對著樓下高分貝罵了約10秒,雖然伊有重聽,但還是有聽見「王八蛋」及一些不堪入耳的話等語(見101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證人廖秀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在家中廚房,聽見有謾罵聲,伊便走到陽台看,伊看見被告站在隔壁陽台一直罵,內容有罵「王八蛋」等一些難以入耳的話,當時吳梁財係在1 樓擦車,吳梁財有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又罵得更大聲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542號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由吳梁財接送返家後即進入廚房準備晚餐,後來聽見叫罵聲便走到陽台打開鋁窗看出去,就看到被告在其家陽台向樓下叫罵,而當下吳梁財也有抬頭看被告,伊當時與被告隔兩扇窗約距離250 公分左右,伊有聽見被告罵「王八蛋」、「操他媽」等,前後約10幾秒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觀諸證人吳梁財及廖秀珍前開證述,就被告與吳梁財之所在位置以及被告辱罵吳梁財之言詞內容,均互核一致,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倘非其等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具體描述案發經過。復佐以本院就證人吳梁財及廖秀珍之交互詰問程序係進行隔離訊問,且本院當庭命證人吳梁財及廖秀珍分別於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中圈畫出案發當天被告辱罵吳梁財之所在位置,經比對後,證人吳梁財及廖秀珍二人所圈畫被告之所在位置尚稱一致,有該二人之現場圈畫照片圖共2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卷第40頁上方、101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第44頁),據此,已足證明證人廖秀珍當天確曾在該處目睹被告辱罵吳梁財之經過,益徵證人吳梁財與廖秀珍前開證述之內容,應非無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廖秀珍就案發時間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證人廖秀珍於案發時所在位置係在廚房內,理當無法聽見在外叫罵聲,證人所述顯有不實云云,惟按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查本件證人廖秀珍雖曾於100 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時4 點多,伊在家聽到外面有人在罵「王八蛋」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3542號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上班時間為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吳梁財會開車載伊返家,通常到家時間約下午5 時25分許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第37頁反面),復佐以證人廖秀珍於案發當日之上下班考勤紀錄分別為上午7 時49分53秒、下午5 時2 分14秒等情,此有證人廖秀珍於101 年7 月13日以書狀提出之100 年4 月7 日普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勤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第28頁),是證人廖秀珍就此部分陳述雖屬有誤,然其差異甚小,實不排除係證人廖秀珍記憶錯誤之可能,仍不因而影響其就本案基本事實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況本院前既已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於案發時以「王八蛋」一語公然辱罵吳梁財一節,縱證人廖秀珍就此部分證述有所不一致,仍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另查,觀之證人廖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廚房到陽台距離約5公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6 號卷第40頁),距離甚近,而被告與證人廖秀珍之住處併為相鄰,亦有被告提供之住處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卷第40頁),參以被告係立於其4 樓住處之陽台,對該時站立於1樓之吳梁財辱罵,使吳梁財得以聽聞,而往被告住處查看等情,足見被告當時辱罵音量甚大,於此情形下,於該時位於相鄰公寓住處內之廖秀珍得以聽聞,亦符常理,是證人廖秀珍證稱有聽見被告對吳梁財罵「王八蛋」等語,足資採信。故被告以證人廖秀珍當下所在相對位置,遽以推論證人廖秀珍未在場見聞,自屬率斷。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係被告推委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再辯以伊與吳梁財前有所積怨,因而誣陷報復云云,然查,廖秀珍雖係吳梁財之配偶,惟其自身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亦非前案訴訟之被告,且對其陳述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事實,本得拒絕作證,惟為釐清真相,仍同意作證,而吳梁財前雖與被告有訴訟糾紛(本院按:該案刑事部分由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判決吳梁財拘役55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民事部分則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決吳梁財應賠償王璽棟新台幣50,780元,嗣經吳梁財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然證人吳梁財與廖秀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已知悉刑法偽證罪之刑責甚重,衡情,二人自無故意誣陷被告公然侮辱輕罪之罪名,而陷已罹犯偽證罪重典之必要,復觀以證人吳梁財及廖秀珍上開之證述,復無存有足以影響可信性之明顯矛盾,相較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辯稱係遭證人誣陷云云,別無其他佐證之所言,毋寧更值採憑。是被告所辯吳梁財挾怨報復,因而誣陷伊云云,無非係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亦屬無稽。

㈣至被告另爭執本件並無錄影、錄音等積極證據云云,惟本件雖未有被告公然侮辱吳梁財之錄影或錄影資料為證,然吳梁財及廖秀珍均係當時在場共見共聞之目擊證人,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渠等證言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雖未及時攝錄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經過,仍非得據此推翻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吳梁財之事實認定。被告執以上揭情詞置辯,尚不足採。

㈤衡諸我國社會生活語言使用習慣,「王八蛋」一語屬抽象漫罵之言詞,並具有貶低他人評價之含義。而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之犯罪構成要件,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憑。本件案發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157 之3 號4 樓及大樓門前附近,依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該處為供人車出入通行之巷道,巷道兩旁均為集合式公寓住宅,已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而吳梁財在公共場所遭被告以「王八蛋」之語辱罵之際,除其本人與被告外,尚有吳梁財之配偶廖秀珍在旁聽聞,從而,被告以「王八蛋」惡語辱罵吳梁財,當屬公然為之,並足使吳梁財感受到難堪而減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屬鄰居,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不圖克制,反公然出言侮辱他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犯後猶不思道歉悔過,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犯情節輕微,造成被害人名譽之損害尚難謂嚴重,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張永輝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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