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為丕吳芙蓉王育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世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世芳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世芳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世芳於99年12月初起至100 年1 月間,受僱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309 巷19號之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通欣運公司),擔任業務司機,業務內容為物件配送及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任職期間為日通公司代收客戶貨款之便,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所收取之託運客戶代收貨款,共計新臺幣3 萬6,962 元(侵占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嗣經日通欣運公司進行查帳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日通欣運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或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任職日通新運公司業務司機時,於上開時地收受前開共3 萬6,962 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款項確應交予公司,因日通公司沒有給伊工號作銷單動作,所以伊一直沒有將款項繳回公司,公司給伊工號後上開貨款卻遺失,伊未侵占,伊有告訴負責人白進鴻說要還錢,所以簽立自白書及本票云云。

二、查被告99年12月初起至100 年1 月間受僱於日通公司擔任司機,負責物件配送及代收託運客戶貨款工作一情,業據證人即日通公司職員羅永誠、日通公司負責人白進鴻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100 年偵字第28344 號卷第14頁、第21頁),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貨款共3 萬6962元即如附表所示金額一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上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且核與證人羅永誠、日通公司負責人白進鴻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上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日通公司未繳款明細表、被告所簽立之自白書、本票影本在卷可憑(100 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第4 至6 頁),堪信為真實。而日通公司規定收取之客戶貨款每日即應將當日所收全部代收貨款繳付給日通公司會計,如果會計下班,至少隔天也要繳給公司,公司係採當日結算,日通公司有告知司機所收取貨款當日即應繳回公司之規定,日通公司不允許司機代收款項一段時間,再一次繳納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日通公司負責人白進鴻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白(上開偵查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反面),被告擔任日通公司業務司機,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收取貨款多日均未繳回日通公司,早已違背日通公司規定每日或至遲於隔日應繳回貨款之規定,已足疑其動機不單純。又卷附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上載金額為5 萬元,係因日通公司當初無法在短時間計算出被告挪用金額,被告簽立上開本票係在日通公司計算出被告挪用金額之前,且被告告知證人白進鴻其大約拿了貨款5 萬元,故證人白進鴻要求被告簽立5 萬元本票等情,分據證人羅永成於偵查中及證人白進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至40頁反面),足見被告簽立上開本票係在日通公司計算出被告挪用金額之前,堪已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遺失所代收上開客戶貨款云云,惟依常情而言,一般人遺失款項,應會請求協尋,或利用所有資源及方法以找回遺失款項,且倘其確實遺失上開帳款,被告自應萬分緊張而回憶遺失款項地點並盡力尋找,然被告竟僅稱,伊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魁」住處遺失,不知「大魁」住處地址等情,被告始終無法說明遺失款項之地點,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1頁反面),明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前開辯稱收取之款項已遺失云云,尚難遽信。

五、至被告辯稱因無工號所以其所保管上開款項未繳回日通公司云云,惟工號既係日通公司員工代號,有無工號與將貨款繳回公司無關等情,業經證人白進鴻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9至41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有無工號與將所代收貨款繳回公司顯屬二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而被告既收取日通公司代收客戶上開貨款,迄今未繳回公司,則該等款項應為被告挪為己用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僱於日通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一職,負責物件配送及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代收貨款侵占入己,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均係利用相同職務身分、收取該公司客戶貨款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ㄧ。

(二)爰審酌被告於任職日通公司期間,利用代收客戶貨款業務之便,侵占上開日通公司客戶貨款達3 萬6962元,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犯後猶一意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王育珍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託運單號              │侵占日期            │金額(單位:新│
│      │                      │                    │臺幣,元)    │
├───┼───────────┼──────────┼───────┤
│1     │221TM0000000          │99年12月12日        │450           │
├───┼───────────┼──────────┼───────┤
│2     │0000000000            │99年12月13日        │480           │
├───┼───────────┼──────────┼───────┤
│3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4日        │1780          │
├───┼───────────┼──────────┼───────┤
│4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4日        │1680          │
├───┼───────────┼──────────┼───────┤
│5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5日        │1980          │
├───┼───────────┼──────────┼───────┤
│6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5日        │1380          │
├───┼───────────┼──────────┼───────┤
│7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5日        │2700          │
├───┼───────────┼──────────┼───────┤
│8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5日        │1683          │
├───┼───────────┼──────────┼───────┤
│9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5日        │1683          │
├───┼───────────┼──────────┼───────┤
│10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6日        │1480          │
├───┼───────────┼──────────┼───────┤
│11    │000000000000          │99年12月16日        │2780          │
├───┼───────────┼──────────┼───────┤
│12    │0000000000            │99年12月17日        │2900          │
├───┼───────────┼──────────┼───────┤
│13    │0000000000            │99年12月17日        │9400          │
├───┼───────────┼──────────┼───────┤
│14    │0000000000            │99年12月18日        │970           │
├───┼───────────┼──────────┼───────┤
│15    │000000000000          │99年12月20日        │1822          │
├───┼───────────┼──────────┼───────┤
│16    │000000000000          │99年12月20日        │1822          │
├───┼───────────┼──────────┼───────┤
│17    │000000000000          │99年12月20日        │1822          │
├───┼───────────┼──────────┼───────┤
│18    │0000000000            │99年12月20日        │150           │
├───┴───────────┼──────────┼───────┤
│                              │總金額              │36962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