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庭緯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3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數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路(起訴書誤載為大有路)口,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王偉綺所有車牌號碼BEX-188 號重型機車後,竊得上開機車並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4 時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庭緯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訊據被告林庭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偉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僅為代步而竊取他人機車,對社會安寧造成危害,亦對被害人王偉綺造成不便,被告曾因多起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本次再犯竊盜罪,足見其法制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竊得機車後,使用之時間短暫即為警查獲,且被害人當日即迅速將失車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害人之損害尚未擴大,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足見其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為被告所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