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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江德民林文慧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耀

      鄧貴元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貴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正耀明知其與其妻鄧貴元間,並無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詎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正耀取得不知情之其兄黃本耀及其母黃呂奈妹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再由黃正耀與鄧貴元於民國95年8 月24日,持黃正耀、黃呂奈妹及黃本耀所共有坐落在桃園縣楊梅鎮○○段455 地號,權利範圍30000 分之382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黃正耀、黃本耀、黃呂奈妹及鄧貴元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黃正耀、黃本耀、黃呂奈妹之印鑑證明,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人即債權人為鄧貴元、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黃正耀、黃本耀、黃呂奈妹,擔保最高限額1,0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起至中華民國145 年8 月23日止」等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及黃正耀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

二、案經許文貴告發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黃正耀為其利益辯稱:證人即伊之母黃呂奈妹、證人即伊之兄黃本耀及證人即告發人許文貴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2 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二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被告二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及許文貴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㈠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及許文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黃呂奈妹、黃本耀及許文貴於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黃正耀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及許文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及許文貴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及許文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及許文貴於偵訊之證述外,被告2 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二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正耀、鄧貴元固均坦承渠等於前開時地,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鄧貴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黃正耀辯稱:我之前有向鄧貴元借過錢,因為鄧貴元一直要我還她,所以我才用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鄧貴元;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我有資金的需求,因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華南銀行以及土地銀行拒絕接受,所以我才想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鄧貴元,想說可以再向鄧貴元借款;況且我設定的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擔保鄧貴元對我將來的債權,此點也有記載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6欄上,所以我設定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實在的云云;被告鄧貴元則辯稱:我與黃正耀結婚後,因為黃正耀從事營造業,我將我的積蓄都交給黃正耀去使用,我認為黃正耀就是有欠我1,000 萬元,我就一直要黃正耀還錢,因為黃正耀說沒錢只有土地,所以我就逼黃正耀去設定抵押權給我,想說可以有保障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正耀、鄧貴元於民國95年8 月,持系爭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2 人及證人黃本耀、黃呂奈妹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被告黃正耀及證人黃本耀、黃呂奈妹之印鑑證明,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填具「權利人即債權人為鄧貴元、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黃正耀、黃本耀、黃呂奈妹,擔保最高限額1,0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中華民國95年8 月24日起至中華民國145 年8 月23日止」等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並持上開申請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1頁、第47頁、第140 頁;偵查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黃呂奈妹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4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11日楊地登字第1000002080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定事項、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 頁、地21頁至第22頁、第54頁至第6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黃正耀雖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鄧貴元對其未來之債權,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真正云云。惟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非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毋需任何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倘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始並無可擔保之標的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應自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核屬虛偽行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亦有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893 號解釋在案。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於設定之時雖固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為必要,惟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若明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且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是以被告黃正耀前開所辯,與法未合,自不足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當為被告2人間是否確有1,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

㈢被告黃正耀雖辯稱因有向被告鄧貴元借款,且被告鄧貴元一直要求還款,始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正耀於100 年6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我與鄧貴元結婚前,有答應要給鄧貴元一些東西,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她,我不想回答我與鄧貴元借款債務的細節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嗣於100 年6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稱:對於鄧貴元說我有答應要給她1,000 萬元,所以才會設定抵押權給她,我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再於100 年12月7 日偵訊時復稱:我與鄧貴元結婚時,就有約定要給她1,000 萬元,我結婚後因為作生意用掉鄧貴元的存款好幾百萬元,所以才把1,000 萬元當作給鄧貴元之補償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末於101 年3月9 日偵訊時自承:我跟鄧貴元結婚之後,有用掉鄧貴元的存款,所以我就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鄧貴元,最高就是1,000 萬元,鄧貴元就是要幫我持家,我用鄧貴元的錢並不是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⒉而被告鄧貴元於100 年6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對黃正耀確實有1,000 萬元的債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就是要擔保此債權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嗣於100年6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供稱:我們家族財產分配時,黃正耀答應要給我1,000 萬元,但是他沒有現金,所以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見他字卷第47頁);後於100 年12月7 日偵訊時再稱:我與黃正耀結婚時就約定黃正耀要給我1,000 萬元,這是家族間的財務分配,因為黃正耀沒有現金,所以就設定抵押權給我,這也是給我的一個保障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再於101 年3 月9 日偵訊中自承:我與黃正耀於83年間結婚時,我就開始拿錢補貼黃正耀從事營造業,我自己估計大約有1,000 萬元,結婚前我就與黃正耀有此約定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⒊互核被告2 人上開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對於渠等何時存有1,000 萬元之借款,原因究為被告2 人婚前贈與約定、抑或家族間之財務分配、甚或被告黃正耀對於被告鄧貴元操持家務之補償以及該1,000 萬元之金額究竟如何計算,被告2 人上開供述互核不一,苟被告鄧貴元確對被告黃正耀存有1,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則何以被告2 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供述為如此之不一致,且對於借款之原因均交代不清,被告黃正耀甚且於101 年3 月9 日偵訊中否認此為被告鄧貴元之借款債務,顯見被告2 人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黃正耀辯稱被告鄧元貴對其有1,000 萬元之債權云云並非真實,且由此亦得證明被告2 人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渠等亦無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黃正耀固又辯稱其於94年至96年間因資金需求,且無法向銀行借款,始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鄧貴元,向鄧貴元借款云云;惟查,被告黃正耀於90年1 月2 日及96年8 月6 日,分別在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設立擔保放款之帳戶,並設定抵押權,且被告黃正耀亦分別於94年11月30 日 及99年2 月2 日結清銷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1 年8 月22日壢存字第1010003367號函暨所附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已銷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2頁);又被告黃正耀另於94年間至96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貸款情形為「㈠94年4 月20日向本行申貸房屋修繕貸款新臺幣500 萬元,94年5 月2 日設定抵押權新臺幣600 萬元整,94年5 月3 日撥貸,94年12月5 日結清銷戶,97年3 月28日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債權憑證。㈡94年4 月20日向本行申貸房屋修繕貸款新臺幣500 萬元,94年5 月2 日設定抵押權600 萬元整,94年5 月3 日撥貸,95年10月31日結清銷戶,97年3 月28日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債權憑證。㈢95年5 月8 日黃君(即被告黃正耀)與另三名共同借款人向本行申借興建房屋擔保貸款新臺幣2,600 萬元,95年6 月13日設定抵押權新臺幣3,120 萬元整,95年8 月2 日起按工程進度陸續累積動撥1,300 萬元,97年3 月26日結清銷戶並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債權憑證。」此亦有該行101 年8 月24日平鎮放字第1010002147號函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再參以被告黃正耀雖有於92年5 月20日有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惟並無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之資料,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101 年8 月21日台票總字第1010003144號函暨其所附支票存款戶主檔開戶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黃正耀於本案設定抵押權前、後,除可正常向銀行申請貸款,事後還款亦屬正常,資金來源無虞,況其票據信用亦佳,顯然被告黃正耀並無另向被告鄧貴元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鄧貴元,以謀求資金之動機存在,則被告黃正耀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鄧貴元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要求黃正耀設定抵押權給我,是因為我當時跟黃正耀感情不好,當時想要與黃正耀離婚,我跟黃正耀要求2,000 萬元之贍養費,我和黃正耀結婚之後,就把積蓄都奉獻出來,但是黃正耀說沒現金,所以我就同意黃正耀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之所以會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000 萬元,也是黃正耀說沒錢,才會這樣設定,設定抵押權後,我也沒拿錢給黃正耀,我是要跟黃正耀拿他欠我的錢,至於黃正耀到底欠我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鄧貴元之上揭政言,其對於自身對被告黃正耀之債權額為何並不知悉,且就該債權之性質屬贍養費,與其上開於偵訊中之歷次供述,顯然不符,參以被告黃正耀因可自銀行取得所需資金,並無與證人鄧貴元借款之動機存在,已如前述,苟證人鄧貴元與被告黃正耀間之債權性質屬贍養費,何以證人鄧貴元反於歷次偵訊稱係被告黃正耀向其之借款抑或家庭財產分配,足見證人鄧貴元係於各該庭期開庭之際,臨訟杜撰其與被告黃正耀間債權之性質,以圖脫免責任,此適足證之證人鄧貴元對被告黃正耀並無債權存在,否則何需對此一債權性質之供述,為如此前後不一之供述,從而,不得執證人鄧貴元上揭證詞,而對被告黃正耀為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鄧貴元雖辯稱其有借款予被告黃正耀,始會要求被告黃正耀設定抵押權予其云云,惟查,被告鄧貴元對被告黃正耀並無1,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2 人間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均據本院逐一調查證據,認定如上,則被告鄧貴元此之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正耀、鄧貴元明知渠等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仍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由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總金額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及告發人許文貴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耀及鄧貴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存在犯意聯絡,並基此犯意而各自提供所需文件、印鑑分擔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本耀及黃呂奈妹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章而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與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正確性告發人許文貴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被告二人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慮及被告二人行為之目的無非係因認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排除告發人許文貴法律上應享有之權利,對法律是非觀念模糊而觸犯法律,並未因此得任何實質利益,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