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4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盛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盛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袁盛基前科為「袁盛基(一)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二)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9 月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應刪除「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袁盛基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晚間7 時許飲酒後,嗣於翌(29)日凌晨2 時25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盛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袁盛基之前並無同質犯罪之犯行,惟於本次飲酒後,仍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