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549 號、9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7 行「於97年1 月20日前某日」應更正為「為97年1 月19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下午3 時37分止期間內某時」,犯罪事實欄第10行「存摺」2字係屬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確有向袁盛昌借用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袁盛昌借用該帳戶係為供伊公司之薪資匯入所用,當時袁盛昌並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連同提款卡交付予伊,嗣伊與友人前往桃園縣中正路的夜市喝酒,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連同伊之皮夾一併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係供承證人袁盛昌曾於該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之翌日,即97年1 月20日晚間以簡訊向伊詢問提款卡返還事宜,伊即馬上回電予證人袁盛昌告知提款卡、密碼已遺失云云,惟經核閱被告與證人袁盛昌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被告於97年1 月20日根本未有任何與證人袁盛昌之通話紀綠,有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2紙附卷足參。嗣被告雖復改口稱:伊係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幾天,經證人袁盛昌詢問此事,始告知證人提款卡、密碼業已遺失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乃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當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又被告所持前揭帳戶係向其證人袁盛昌所借得,被告並與證人袁盛昌約定於借用之翌日即97年1 月20日晚間6 時準時返還乙情,業據證人袁盛昌證述在卷。倘被告所辯借用帳戶係為供薪資轉帳所用乙情為真,則被告公司當會於97年1 月20日晚間6 點前即會將被告薪資匯入前揭帳戶,惟被告於97年1 月19日晚間至夜市號飲酒後既已發現該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竟未急於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以防免匯入該帳戶之薪資遭人竊領,反迨至數日後證人袁盛昌主動追問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去向時,始告知該等物品均已遭竊,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
㈡復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被告所辯上揭情詞實與常情有違,應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係被告蓄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甲○○、乙○○、陳怡芳、丁○○等人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受詐騙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0萬4007元,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