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1號
107年度訴字第41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盛基
呂文財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67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7824 號、第18954 號、第241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袁盛基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呂文財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袁盛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又袁盛基、呂文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另袁盛基與呂文財因缺錢花用,遂共同謀議以搶奪他人財物方式獲取金錢,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凌晨5 時11分許,由呂文財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袁盛基,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前時,趁該處公寓大門未關閉之際,即侵入該公寓1 樓之樓梯間,見嚴守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呂文財把風,由袁盛基持自備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呂文財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袁盛基,四處搜尋犯案目標,於同日凌晨5 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建新公園靠陽明十二街處時,見林陳玉招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路段,袁盛基即趁林陳玉招不及防備之際,上前徒手將林陳玉招脖子佩掛之項鍊扯下,得手後與呂文財一同騎車逃逸。嗣同日某時,袁盛基將搶得之項鍊持往不知情之某銀樓變賣,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贓款未及朋分予呂文財,即花用完畢。
(三)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 時31分許,由呂文財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袁盛基,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與福國北街交岔路口前時,見阮詩遙身上佩掛金項鍊,遂一路尾隨阮詩遙至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公墓旁,趁阮詩遙下車而不及防備之際,袁盛基上前徒手將阮詩遙脖子佩掛之金項鍊扯下,得手後與呂文財一同騎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某時,由袁盛基將上開搶得之項鍊持往不知情之金壽山銀樓變賣,賣得價金2 萬2,300 元,呂文財分得贓款5,000 元,餘款則歸袁盛基所有。
四、案經阮詩遙、呂嘉興、陳怡君、陳明山、吳麗霞、蘇志忠、林陳玉招、陳碩儒、林麗琴及王秀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袁盛基、呂文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盛基、呂文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詩遙、吳麗霞、陳明山及林陳玉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呂嘉興、陳怡君、蘇志忠、陳碩儒、林麗琴及王秀霞於警詢時、被害人劉玉美於警詢時、被害人嚴守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67 號卷【下稱偵字第14367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6頁至第69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反面、第172 頁至第17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824 號卷【下稱偵字第17824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正反面、第89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954 號卷【下稱偵字第18954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4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142 號卷【下稱偵字第24142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1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2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壽山銀樓之收購記錄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367 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4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118 頁,偵字第17824 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偵字第18954 號卷第26頁至第33頁,偵字第24142 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該種住宅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袁盛基就附表二編號5 及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追加起訴書對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附表二除編號5 以外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論罪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呂文財就附表二編號5 、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除編號5 以外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袁盛基與呂文財就附表二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袁盛基、呂文財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袁盛基前:①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與編號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追加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另被告呂文財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
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袁盛基、呂文財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短期內多次反覆再犯本案多起竊盜、搶奪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行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袁盛基、呂文財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袁盛基、呂文財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袁盛基、呂文財之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僅與阮詩遙達成和解,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袁盛基、呂文財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除編號5 外之「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袁盛基、呂文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及附表三之「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3 項所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
2、再者,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例相同),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惟法官於個案審判仍應併予注意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3、經查:
①被告袁盛基、呂文財就附表二編號3 至8 、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各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係被告袁盛基、呂文財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袁盛基、呂文財所坦承,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被告2 人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367 號卷第77頁正反面、第83頁至第84頁,偵字第17824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偵字第24142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又被告袁盛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竊得如「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袁盛基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袁盛基供承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上開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呂嘉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袁盛基就附表一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再被告袁盛基、呂文財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各竊得如「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袁盛基、呂文財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袁盛基、呂文財供承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袁盛基、呂文財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對於其等竊得之物已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復綜觀卷內證據無何分贓之事實,且上開財物至今仍下落不明,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袁盛基、呂文財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連帶追徵上開物品之價額。
④另被告袁盛基、呂文財就事實欄三、㈡所示之搶奪犯行,業據被告袁盛基於警詢時自承:其持以變賣得款1,100 元,贓款未分予被告呂文財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8954 號卷第10頁正反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呂文財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袁盛基將變賣贓款1,100 元均納為己有,是被告袁盛基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袁盛基就附表三編號2 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袁盛基、呂文財就事實欄三、㈢所示搶奪犯行,該次搶得之項鍊經被告袁盛基持以變賣得款2 萬2,300 元,並將其中5,000 元分予被告呂文財,餘款1 萬7,300 元歸被告袁盛基所有,自屬其等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袁盛基、呂文財雖與告訴人阮詩遙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阮詩遙表示不向被告2 人為民事求償,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之1 頁),上開犯罪所得仍為被告袁盛基、呂文財分別保有,為根絕被告2 人犯罪之誘因,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成果,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袁盛基、呂文財就附表三編號3 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再者,未扣案之被告袁盛基、呂文財用以犯附表二編號1、4 、6 、事實欄三㈠等犯行之鑰匙,係屬被告袁盛基所有,分別供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被告袁盛基所有,供犯事實欄三、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袁盛基、呂文財就附表三編號3 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袁盛基所有之橘色帽子1 頂、被告呂文財所有之黑色布鞋1 雙、藍色牛仔7 分褲1 件、淺藍色上衣1 件,為被告袁盛基、呂文財日常穿著,難認與本案犯罪具有直接、重要關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宣告沒收。
⑥末就被告袁盛基、呂文財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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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所有、│ 所犯罪名 │ 主 文 │
│號│ │ │ │ │ │管領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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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袁盛基│105 年8 月10日│桃園市龜山│於左列時間,見呂│車牌號碼000-│呂嘉興│刑法第320 條第│袁盛基犯竊盜罪,│
│ │ │中午12時許 │區中興路1 │嘉興所有之車牌號│268號普通重 │ │1 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即追加起訴書│段24號附近│碼F5A-268 號普通│型機車1輛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附表編號1) │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處,且鑰匙未取下│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趁有機可趁,即│ │ │ │之車牌號碼000-26│
│ │ │ │ │以該鑰匙啟動引擎│ │ │ │8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 │ │ │壹輛沒收,於全部│
│ │ │ │ │供己代步使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財物 │所有、│ 所犯罪名 │ │
│號│ │ │ │ │ │管領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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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袁盛基│106 年6 月9 日│桃園市龜山│於左列時間,由袁│車牌號碼000-│陳怡君│刑法第320 條第│袁盛基共同犯竊盜│
│ │呂文財│下午3 時許 │區綠野二街│盛基騎乘竊得之F5│882 號普通重│陳東順│1 項之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即追加起訴書│12號前 │A-268 號普通重型│型機車1 台、│(起訴│ │月,如易科罰金,│
│ │ │附表編號2 ) │ │機車,搭載呂文財│ABX-339 號之│誤載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行經左列地點時,│普通重型機車│陳怡君│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見陳怡君所有之車│之車牌1 面 │,應予│ │車牌號碼000-882 │
│ │ │ │ │牌號碼YAX-882 號│ │更正)│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
│ │ │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 │ │輛、ABX-339 號普│
│ │ │ │ │於該處(機車置物│ │ │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 │ │ │ │箱內尚有陳東順所│ │ │ │壹面均沒收,於全│
│ │ │ │ │有之ABX-339 號普│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 面),認有機可│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趁,即推由呂文財│ │ │ │。 │
│ │ │ │ │把風,由袁盛基持│ │ │ │呂文財共同犯竊盜│
│ │ │ │ │自備鑰匙發動引擎│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隨即離去。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 │扣案之車牌號碼00│
│ │ │ │ │ │ │ │ │X-882 號普通重型│
│ │ │ │ │ │ │ │ │機車壹輛、ABX-33│
│ │ │ │ │ │ │ │ │9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 │ │之車牌壹面均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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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袁盛基│106 年6 月13日│桃園市龜山│於左列時、地,見│車牌號碼000-│劉玉美│刑法第320 條第│袁盛基共同犯竊盜│
│ │呂文財│凌晨5 時30分許│區幸美11街│劉玉美所有之車牌│GQZ 號普通重│ │1 項之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起訴書誤載為│79號前 │號碼603-GQZ 號普│型機車1 台 │ │ │月,如易科罰金,│
│ │ │6 月12日,應予│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更正) │ │該處,且鑰匙未取│ │ │ │算壹日。未扣案之│
│ │ │(即追加起訴書│ │下,認有機可趁,│ │ │ │車牌號碼000-GQZ │
│ │ │附表編號3 ) │ │即推由呂文財把風│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
│ │ │ │ │,由袁盛基以該鑰│ │ │ │輛沒收,於全部或│
│ │ │ │ │匙啟動引擎而竊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之,得手後隨即離│ │ │ │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 │去。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呂文財共同犯竊盜│
│ │ │ │ │ │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 │ │ │扣案之車牌號碼00│
│ │ │ │ │ │ │ │ │3-GQZ 號普通重型│
│ │ │ │ │ │ │ │ │機車壹輛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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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袁盛基│106 年6 月13日│桃園市龜山│於左列時間,由袁│車牌號碼000-│陳明山│刑法第320 條第│袁盛基共同犯竊盜│
│ │呂文財│凌晨5 時3 分許│區大同路88│盛基騎乘竊得之F5│333 號普通重│ │1 項之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即追加起訴書│7 號前 │A-268 號普通重型│型機車1輛 │ │ │月,如易科罰金,│
│ │ │附表編號4 ) │ │機車,搭載呂文財│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行經左列地點時,│ │ │ │算壹日。 │
│ │ │ │ │見陳明山所有之車│ │ │ │呂文財共同犯竊盜│
│ │ │ │ │牌號碼FZC-333 號│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於該處,且鑰匙未│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取下,認有機可趁│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即推由呂文財把│ │ │ │ │
│ │ │ │ │風,袁盛基以該鑰│ │ │ │ │
│ │ │ │ │匙啟動引擎而竊取│ │ │ │ │
│ │ │ │ │之,得手後隨即離│ │ │ │ │
│ │ │ │ │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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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袁盛基│106 年6 月13日│桃園市龜山│於左列時間,由袁│車牌號碼000-│吳麗霞│刑法第320 條第│袁盛基共同犯竊盜│
│ │呂文財│凌晨5 時25分 │區國園三街│盛基騎乘呂文財所│908 號普通重│ │1 項之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即追加起訴書│18號前 │有之550-LFT 號普│型機車1輛 │ │ │月,如易科罰金,│
│ │ │附表編號5 ) │ │通重型機車,搭載│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呂文財行經左列地│ │ │ │算壹日。 │
│ │ │ │ │點時,見楊弦奇所│ │ │ │呂文財共同犯竊盜│
│ │ │ │ │有、吳麗霞使用之│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車牌號碼000- 908│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放於該處,認有機│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可趁,即由推由呂│ │ │ │ │
│ │ │ │ │文財負責把風,袁│ │ │ │ │
│ │ │ │ │盛基以該鑰匙啟動│ │ │ │ │
│ │ │ │ │引擎而竊取之,得│ │ │ │ │
│ │ │ │ │手後隨即離去。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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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袁盛基│106 年6 月15日│桃園市龜山│於左列時間,行經│車牌號碼000-│陳碩儒│刑法第321條第1│袁盛基共同犯侵入│
│ │呂文財│下午6 時許 │區壽德街47│桃園市龜山區壽德│637 號普通重│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即追加起訴書│號公寓1 樓│街47號公寓前時,│型機車1輛 │ │住宅竊盜罪 │期徒刑柒月。 │
│ │ │附表編號8 ) │樓梯間 │見公寓大門未關閉│ │ │ │呂文財共同犯侵入│
│ │ │ │ │,即侵入該公寓1 │ │ │ │住宅竊盜罪,累犯│
│ │ │ │ │樓之樓梯間,見陳│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碩儒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 │ │碼N6X-637 號普通│ │ │ │ │
│ │ │ │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 │ │ │
│ │ │ │ │處,即推由呂文財│ │ │ │ │
│ │ │ │ │把風,由袁盛基持│ │ │ │ │
│ │ │ │ │自備鑰匙發動引擎│ │ │ │ │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 │ │ │ │
│ │ │ │ │隨即離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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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袁盛基│106 年6 月15日│桃園市龜山│於左列時間,由袁│車牌號碼000-│蘇志忠│刑法第320 條第│袁盛基共同犯竊盜│
│ │呂文財│晚間7 時27分許│區大同路35│盛基騎乘竊得之N6│995 號普通重│(起訴│1 項之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即追加起訴書│6 巷64弄15│X-637 號普通重型│型機車1輛 │誤載為│ │月,如易科罰金,│
│ │ │附表編號6 ) │號前 │機車,搭載呂文財│ │陳明山│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行經左列地點時,│ │,應予│ │算壹日。 │
│ │ │ │ │見蘇志忠所有之車│ │更正)│ │呂文財共同犯竊盜│
│ │ │ │ │牌號碼BWM-995 號│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於該處,且鑰匙未│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取下,認有機可趁│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即推由呂文財把│ │ │ │ │
│ │ │ │ │風,袁盛基以該鑰│ │ │ │ │
│ │ │ │ │匙啟動引擎而竊取│ │ │ │ │
│ │ │ │ │之,得手後隨即離│ │ │ │ │
│ │ │ │ │去。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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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袁盛基│106 年6 月15日│桃園市龜山│於左列時間,由袁│車牌號碼000-│林麗琴│刑法第320條第1│袁盛基共同犯竊盜│
│ │呂文財│晚間8 時18分許│區明興街14│盛基騎乘竊得之N6│6500號普通重│ │項之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即追加起訴書│0 巷4 弄27│X-637號普通重型 │型機車1輛 │ │ │月,如易科罰金,│
│ │ │附表編號9 ) │號前 │機車,搭載呂文財│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行經左列地點時,│ │ │ │算壹日。 │
│ │ │ │ │見林麗琴所有之車│ │ │ │呂文財共同犯竊盜│
│ │ │ │ │牌號碼MDF-6500號│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於該處,且鑰匙未│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取下,認有機可趁│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即推由呂文財把│ │ │ │ │
│ │ │ │ │風,袁盛基以該鑰│ │ │ │ │
│ │ │ │ │匙啟動引擎而竊取│ │ │ │ │
│ │ │ │ │之,得手後隨即離│ │ │ │ │
│ │ │ │ │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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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袁盛基│106 年6 月16日│桃園市龜山│於左列時、地,見│車牌號碼000-│王秀霞│刑法第320 條第│袁盛基共同犯竊盜│
│ │呂文財│上午9 時許 │區壽山路2 │王秀霞所有之車牌│993 號普通重│ │1 項之竊盜罪 │罪,處有期徒刑參│
│ │ │(即追加起訴書│巷口 │號碼LLV-993 號普│型機車1輛 │ │ │月,如易科罰金,│
│ │ │附表編號10) │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該處,且鑰匙未取│ │ │ │算壹日。 │
│ │ │ │ │下,認有機可趁,│ │ │ │呂文財共同犯竊盜│
│ │ │ │ │即推由呂文財把風│ │ │ │罪,累犯,處有期│
│ │ │ │ │,袁盛基以該鑰匙│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啟動引擎而竊取之│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得手後隨即離去│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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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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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三、㈠所│刑法321 條第1 項第│袁盛基共同犯侵入住宅│
│ │示部分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即起訴書事實│罪 │月。 │
│ │欄一) │ │呂文財共同犯侵入住宅│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捌月。 │
├──┼───────┼─────────┼──────────┤
│ 2 │事實欄三、㈡所│刑法第325 條第1 項│袁盛基共同犯搶奪罪,│
│ │示部分 │之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即追加起訴書│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附表編號7) │ │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呂文財共同犯搶奪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3 │事實欄三、㈡所│刑法第325 條第1 項│袁盛基共同犯搶奪罪,│
│ │示部分 │之搶奪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即起訴書事實│ │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未│
│ │欄一)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呂文財共同犯搶奪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