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文財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度毒偵字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判決略以:被告呂文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年4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5)日15時34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呂文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員警通知其到案協助調查另案毒品案件,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即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是員警通知被告到警局接受調查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等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呂文財家中尚有老母待養,且被告為社會弱勢家庭,若入監服刑,恐難維持老母之經濟及生活,被告已得到教訓深知警惕,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實嫌過重,請求酌予輕判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呂文財辯稱原審判刑過重云云,然本件被告呂文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本案係員警通知其到案協助調查另案毒品案件,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即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係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且為法定最低刑度上加5 月,已屬從輕量刑。至於被告所稱其家中尚有老母待養、為社會弱勢家庭云云,核非屬法定減輕事由,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