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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文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捌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文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因其另涉搶奪、竊盜案件為警於106 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至其○○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查訪時,呂文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8支,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因另涉搶奪、竊盜案件,為警於106 年11月10日至其住處查訪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8支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8支,為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39號
    被      告  呂文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9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
    11時30分許,在○○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8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呂文財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
│    │                      │扣案物之事實。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於106年12月18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    │編號:D-0000000)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注
    射針筒18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7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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