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周盈文簡志龍錢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文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文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以其所
    提出之上訴理由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文財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一切犯行;被告另因感染愛滋
    病10餘年,現正就醫治療中,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賴其扶養
    ,爰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
    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
    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
    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
    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
    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
    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
    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
    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
    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
    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
    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
    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
    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
    之真義。
四、次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
    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
    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
    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
    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
    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
    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
    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
    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
    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
    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
    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76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
    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
    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
    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
    本條例對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單純持有毒品者,均
    訂有重刑刑罰之規定,以防止該等行為其後所可能發生之販
    賣、轉讓等更重大犯行,進而防堵可能發生之施用等損人不
    利己之犯行,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
    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者。
五、查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並說明被告因另涉搶奪、竊盜
    案件,為警於106 年11月10日至其住處查訪時,其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
    筒18支為警扣案,並供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警採尿送驗
    而查獲,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處罰後,再為施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
    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
    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
    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
    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請求
    從輕量刑並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偵、審對
    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
    業經原審審酌在內。原審復說明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加重其
    刑之要件,及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有自
    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堪認原審量刑均稱適當,亦符憲法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復觀諸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規定,必須依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或
    者依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憾(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 號解釋),始得適用。是被告上述之情狀,尚無情堪憫
    恕情狀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
    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 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
    、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
    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
    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
    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
    ,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
    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
    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調和,所為之例
    外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
    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據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
    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
    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文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
筒拾捌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文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之
    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因其另涉搶奪、竊盜案件為
    警於106 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至其新北市○○區○○街
    00巷0 號住處查訪時,呂文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
    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8支,並供承其有施用
    海洛因犯行,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05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因另涉搶奪、竊盜
    案件,為警於106 年11月10日至其住處查訪時,其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
    筒18支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經採尿送
    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施用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8支,為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39號
    被      告  呂文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3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9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9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0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
    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0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8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呂文財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
│    │                      │扣案物之事實。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於106年12月18日出具之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    │編號:D-0000000)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注
    射針筒18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