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良賢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良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之塑膠袋拾個毛重7 ‧84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被告高良賢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0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與上開所處拘役20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裁定,拘役40日確定,與上開所處拘役20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08月20日執行完畢,上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至101 年09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03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05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04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685 巷50弄7 號5 樓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04月20日18時許,在上址因上開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經警查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含包裝之塑膠袋10個毛重7‧86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0個毛重7 ‧84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吸食器1 組、查獲情形、扣案毒品與秤重情形及吸食器之照片18張可稽。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01份可憑。其經警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被告被查扣之毒品,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0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後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0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與上開所處拘役20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裁定,拘役40日確定,與上開所處拘役20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經緝獲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08月20日執行完畢,上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至101 年09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03月1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05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桃簡字第108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前已有上開數次施用毒品前案,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惡性甚重,被告施用毒品次數僅1 次,經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毛重7 ‧86公克數量非少等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之塑膠袋10個毛重7 ‧84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係就毒品與包裝袋一起秤重,均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分別秤重,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 ‧02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