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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彭建凱前於民國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3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不付審理。詎彭建凱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2月6 日凌晨0時0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忠勇六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 年12月6 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雖以外包裝袋裝盛毒品,必然有微量毒品沾附於該外包裝袋上,但上開本質上全然不同之物質,本即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和一體之結果,雖實務上固有援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然細觀上開函文:「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無非係就該局毒品秤重方法、重量表示方式為說明,且亦僅稱以「傾倒」、「刮杓刮取」2 種方式(即函內所稱「上述方式」)分離毒品及外包裝袋,外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並非泛指任何方法均無法完全析離毒品及其外包裝,是自不得以該函文逕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
│    │共毛重3.38公克、取樣其中2 包│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    │檢驗,檢驗耗損量各為0.010 公│。至鑑析用罄部分│
│    │克、0.010 公克)            │,已滅失,不得再│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    │他命之塑膠包裝袋4 個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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