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持有機車之機會,旋將該機車侵吞入己,並變賣得款花用,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