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政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構成累犯,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編號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②);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③);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確定後,復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7號裁定就編號②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再與編號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上開編號①、④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 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年、2 月15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6 年11月13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3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新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據上,上揭假釋依法既應撤銷,被告於假釋撤銷後尚須執行殘刑,要難認上揭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爰不認本案成立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