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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錫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錫廷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壓機貳台及電焊機、電離子切割機各壹台、電纜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王錫廷與共犯賴龍柱、楊宗民及其他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空壓機2 台、電焊機、電離子切割機各1 台、電纜線1 條行竊,並於甫竊得被害人四海公司所有之馬達3 個、鐵片3 片、鐵管3 支後,為巡邏員警馮世豪發現,並當場逮捕被告王錫廷,且扣得共犯賴龍柱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空壓機2 台、電焊機、電離子切割機各1 台及電纜線1 條,因而查獲本案。

(二)被告王錫廷於檢察官複訊時坦承案發時伊與賴龍柱要去竊取油槽等情,惟辯稱:只有伊與賴龍柱打算行竊,楊宗民不知道要行竊,且警方到場時,其等正在卸機具而已,尚未竊得財物云云(見偵卷第97頁)。然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要施作鐵門,故搬運器材至案發地云云(見偵卷第9 、61、62頁),其先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依證人即查獲員警馮世豪證述:伊巡邏至案發地點時,先於會車時看見楊宗民,後來看見被告、賴龍柱及其他不認識的人,他們一看見伊時,所有的人都往後跑,伊用警用機車攔下被告,俟支援警力抵達後,伊就往他們逃跑的方向查看,發現有一根私接電線接往油槽,並在油槽後方發現扣案機具及切割下來的鐵板等語(見偵卷第94頁),核與證人馮世豪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相符(見偵卷第77、78頁)。若被告等人僅係在施作鐵門,何須一看見警察到場,馬上全部逃離。且在油槽後方遺留之鐵片、鐵管及馬達有遭人切割破壞新產生之痕跡,亦經證人馮世豪於職務報告陳述綦詳(詳偵卷第78頁)。而賴龍柱復坦承扣案之機具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4頁),又遭竊之馬達3 個、鐵片3 片、鐵管3 支為四海公司所有,復已發還予四海公司之負責人李正義,亦經李正義證述在卷(詳偵卷第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與共犯賴龍柱等人,係預謀前往該處行竊,且已竊得馬達3 個、鐵片3 片、鐵管3 支,被告前揭辯解,要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空壓機2 台、電焊機、電離子切割機各1 台、電纜線1 條,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或塑膠製品,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2至46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賴龍柱、楊宗民及其他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云云,然被告等人已將竊得馬達3 個、鐵片3 片、鐵管3 支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縱未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離現場,仍無礙於本罪既遂犯之成立。且此僅屬既、未遂行為階段之差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空壓機2 台、電焊機、電離子切割機各1 台及電纜線1 條,均為共犯賴龍柱所有,業據賴龍柱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4頁),且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66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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