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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2號

聲請易科罰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明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更字第2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901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聲請人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現仍於治療當中,身心狀態顯不適於執行,執行顯有困難。家中雙親年事已高,端賴聲請人奉養,且父親罹患躁鬱等精神疾病及糖尿病多年,生活起居均需聲請人照料,若予執行,家中生計及年邁雙親之病情,恐無人照料,故亦不適合執行。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則易科罰金之標準依法應由法院裁定之,即便不得易科罰金,參之刑法第41條及其第3 項規定,亦屬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依法提出聲請裁定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及諭知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該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自屬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符合該條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而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該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符上開規定,本不得易科罰金,則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於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依法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係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雖不得易科罰金,已如前述,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尚得易服社會勞動,仍符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案件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審判模式為終結,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又聲請人另聲請本院補充裁定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文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即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則本院自無從為補充之裁定。況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則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2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