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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肇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肇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肇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鍾肇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四           │           五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99年4 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99年5月31日             │99年6月25日             │99年7月13日             │
│              │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1 、 │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71、 │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71 、│
│    │        │                        │372、373、374號         │372、373、374號         │372、373、37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8月23日             │100年12月16日           │100年12月16日           │100年12月16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9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9月20日             │101年1月16日            │101年1月16日            │101年1月16日            │
├──┴────┼────────────┼────────────┴────────────┴────────────┤
│ 備        註 │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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