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肇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71 、372 、373 、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肇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肇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旋遭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各罪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5 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6 月1 日16時5 分許,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檢驗,經將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6 月25日及7 月13日7 、8 時許,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街某處之某人力派遣公司,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及7 月13日17時50分許,因受保護管束人身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檢驗,經將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乃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肇煥於100 年9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全部犯行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1 日、6 月25日、7 月13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1 日、6 月25日、7 月13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9 日、7 月9 日、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2 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