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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肇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鐘肇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捌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民國106 年11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起訴合法要件(未記載)、累犯部分,應分別補充、更正:「被告鍾肇煥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6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①);復於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8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另於90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與編號①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編號③、④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7號裁定各減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編號②不得減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於97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殘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11日;再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⑤);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編號⑥);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⑤、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編號⑦案之罪刑及前開殘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3 至4 行記載被告施用毒品種類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中「安非他命」應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6 行記載查扣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㈣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3.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毒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 月5 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9頁)。

5.本院審易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4 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16597號函(記載:「本件毒品扣押物與檢驗者確為同一」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累犯事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毒偵卷第6 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㈠扣案結晶2 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49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㈡扣案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毒偵卷第6 頁背面、第16頁、本院107年5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5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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