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33歲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5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向本院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0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正本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攜帶兇器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捌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
│ │第2 項 │第2 項 │款 │
├────────┼───────────┼───────────┼───────────┤
│ 犯 罪 日 期 │87年9 月28日 │自90年4 月14日起至90年│自91年2 月3 日起至91年│
│ │ │4 月20日止 │2 月4 日止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 │88年度偵字第1742號 │90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 │91年度偵字第3709號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88年度上訴字第4834號 │90年度易字第1943號 │91年度易字第718 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89年2 月29日 │91年4 月16日 │91年5 月21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90年度易字第1943號 │91年度易字第718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1年4 月18日 │91年6 月22日 │91年7 月6 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減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肆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役之折算標準 │ │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
│ │ │日 │日 │
├────────┼───────────┴───────────┴───────────┤
│ 備 註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