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肇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肇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肇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鍾肇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四 │ 五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99年4 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99年5月31日 │99年6月25日 │99年7月13日 │ │ │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1 、 │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71、 │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371 、│ │ │ │ │372、373、374號 │372、373、374號 │372、373、37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8月23日 │100年12月16日 │100年12月16日 │100年12月16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9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9月20日 │101年1月16日 │101年1月16日 │101年1月16日 │ ├──┴────┼────────────┼────────────┴────────────┴────────────┤ │ 備 註 │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5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