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閩宏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閩宏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閩宏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閩宏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99年1月10日 │99年4月20日 │99年6月16日 │ ├──┬────┼───────────┼───────────┼───────────┤ │偵 │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9年度毒偵字第81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5476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6月24日 │100年8月31日 │100年9月2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9年度簡字第5476號 │100 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7月28日 │100年9月27日 │100年9月2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 │ │ │ │於100 年7 月14日徒刑易│ │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