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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6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亞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亞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亞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亞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23次)   │有期徒刑7月(11次)   │有期徒刑2月(8次)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
│犯罪日期│97年7 月11日起至97年8 │97年6 月27日起至97年8 │97年7 月初某日起至97年│
│        │月31日止              │月31日止              │8 月底某日            │
├─┬──┼───────────┼───────────┼───────────┤
│偵│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9630號、98│97年度偵字第9630號、98│97年度偵字第9630號、98│
│  │    │年度偵字第252 、1909、│年度偵字第252 、1909、│年度偵字第252 、1909、│
│  │    │2112、2882號、98年度蒞│2112、2882號、98年度蒞│2112、2882號、98年度蒞│
│  │    │追字第4號             │追字第4號             │追字第4號             │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173號     │98年度易字第173號     │98年度易字第173號     │
│事├──┼───────────┼───────────┼───────────┤
│實│判決│98年7月10日           │98年7月10日           │98年7月10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173號     │98年度易字第173號     │98年度易字第173號     │
│判├──┼───────────┼───────────┼───────────┤
│決│確定│98年12月3日           │98年12月3日           │98年12月3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34號│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
└────┴───────────────────────────────────┘
┌────┬───────────┬───────────┬───────────┐
│編    號│         四           │         五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詐欺                  │牙保贓物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                      │
├────┼───────────┼───────────┼───────────┤
│犯罪日期│98年7月15日           │98年3、4月間某日      │                      │
├─┬──┼───────────┼───────────┼───────────┤
│偵│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440號   │100年度偵字第2825號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 │                      │
│事├──┼───────────┼───────────┼───────────┤
│實│判決│100年10月4日          │100年11月30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100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 │                      │
│判├──┼───────────┼───────────┼───────────┤
│決│確定│100年10月4日          │100年12月30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34號│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6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