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温勇利原名温秋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温勇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勇利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温勇利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11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 年11月28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 年6 月14日│民國100 年6 月5 日│民國100 年10月8 日│ │ │上午7 時許 │ │下午5 時許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第3254號 │21812 號 │第5333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7│100 年度壢簡字第20│100 年度壢簡字第25│ │ │ │81號 │10號 │77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國101年1月12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7│100 年度壢簡字第20│100 年度壢簡字第25│ │ │ │81號 │10號 │77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國101年1月30日 │民國101年2月24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 │ │15731 號 │4069號 │464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