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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87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明施用毒品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文明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0 年壢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認扣案之不明成分透明結晶物1 包( 驗餘淨重0.18公克)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無證據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該不明成分透明結晶物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餘重0.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分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8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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