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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5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百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百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何百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3 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9年3 月1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何百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搬運贓物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31日 │98年11月26日 │99年1 月10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98年度速偵字第6014號 │99年度偵字第3038號 │99年度偵字第3038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8年度壢簡字第3095號 │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2 月3 日 │99年12月24日 │99年12月24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 決 ├─────┼───────────┼───────────┼───────────┤│ │ 確定日期 │99年3 月15日 │100 年2 月8 日 │100 年2 月8 日 │├──┴─────┼───────────┴───────────┴───────────┤│ 備 註 │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 │99年1 月14日晚上10時許│99年1 月14日晚上某時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3038號 │99年度偵字第3038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 案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 │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12月24日 │99年12月24日 │ │├──┼─────┼───────────┼───────────┼───────────┤│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判 │ 案 號 │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0 年2 月8 日 │100 年2 月8 日 │ │├──┴─────┼───────────┴───────────┴───────────┤│ 備 註 │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5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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