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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9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0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二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甲○○於民國95年8 月16日入間執行,97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又5 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減刑為2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8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螃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車牌號碼MF8-22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該機車為乙○○所有,於98年10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429 巷87弄13衖1 號失竊)係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區某處,受上述「螃蟹」委託,將該機車騎乘至桃園縣桃園市中正公園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98年11月1 日凌晨2 時35分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黃肇宏,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昆明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及鑰匙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桃園地方法院偵辦。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肇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機車1 台、鑰匙1 支可佐,而該車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乙○○陳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另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98年8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被害人遭竊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搬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上開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1台,係被害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09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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