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百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2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7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何百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何百明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8日;另因⑤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3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揭殘刑5 月又18日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張貼販賣2 支IPHONE6S手機之訊息」,應更正為「張貼販賣IPHONE6S及IPHONE6S PLUS 共2 支手機之訊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帳戶個資檢視」、「交易對話紀錄」、「被告何百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意旨,未認被告就告訴人余姵瑩受他人詐騙部分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亦未能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前揭說明意旨,縱詐欺集團係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余姵瑩,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